(2012)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广州香柏树食品有限公司与林炳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香柏树食品有限公司,刘启福,曾全喜,龙红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广州香柏树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塘村迎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蒋榕生。诉讼代理人黄善学,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员。诉讼代理人黎爱耀,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员。被告刘启福,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曾全喜,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红辉,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诉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启福、被告曾全喜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红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工厂生产线(车间)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三被告共同承包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塘村迎新街1号(即原告住所地)内的车间4楼作棉花糖果的生产车间,承包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承包金额、双方责任、违约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在2012年4月13日,被白云区工商分局人员上门检查中发现造假行为,被告刘启福亦被公安机关当场带走调查之后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原告经营所在地是由原告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林炳堃于2007年2月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塘村新光生产队(以下简称新光生产队)、村民李芳炽、卢鉴伟承租,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止。2010年底,林炳堃因身体不适,遂将厂房转交由原告公司代为管理、使用,每月租金35060元由原告交纳,而林炳堃则是原告、案外人广州禧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年公司)、广州恩式幼教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式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三被告生产期间原告仅在被告货物出厂时检查有无错拿原告货物,但对被告生产产品品牌及生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并不知情。因被告在承包期间的违法行为,导致新光生产队、李芳炽、卢鉴伟视为林炳堃及原告违约,并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原告法人不在境内,故委托原告员工黄善学代为接受处罚,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为案外人黄善学,但实际接受处罚及缴纳罚款者均为原告。原告因受到行政处罚无法再正常经营,被迫于2012年8月15日搬离上述租赁场地,搬离前仍支付租金,有银行交易明细和收据予以证实。搬离前需对承租厂房实施恢复原状工程,另需承租新厂房放置机器。搬离期间,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三被告快递寄送函件,要求因三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违约故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三被告在收到函件三天内与原告联系协商原告损失赔偿事宜。6月7日,原告再次向三被告快递发出函件,要求三被告于6月10日前前往承包车间搬离相关物品。7月6日原告登报通知三被告搬迁物品。被告于2012年4月被查处时该月电费仍未缴纳,有电费通知及支付证明单予以证实,原告承租厂房后并未更改用电用户名,故电费通知中户名并非原告。被告上述造假违法行为对原告声誉产生严重损害亦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1、租赁厂房押金75400元;2、2012年4月21日至8月14日原告停产期间厂房租金135569.2元;3、治安行政处罚罚款10500元;4、2012年4月三被告四楼车间电费5138.6元;5、原告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另租厂房租金27600元;6、原租赁厂房恢复原状工程款12000元;7、快递费120元;8、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9、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启福辩称,我仅是原告四楼车间的负责人,被告曾全喜、龙红辉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但三被告之间并未就利益分配、风险承担进行书面约定,亦未向原告告知三被告之间合作关系。我方进入四楼车间后并未在20天内使生产设备达到国家QS认证的标准,我方承租四楼车间时并无厕所,且我方仅对部分间隔墙进行修补,未进行大量装修或改造,故不应承担恢复原状工程款。以往电费缴纳是由原告出具票据我方缴纳现金,原告再出收据交于我方,但2012年4月的电费通知单无法证明是指向原告,电费支付证明单亦无我方签名确认,故对2012年4月电费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新承租的厂房无法确定其具体用途,故新承租的厂房租赁费用与我方无关。我方向原告承包四楼车间时有交纳两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共36000元,原告方收取后并未退还,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我方生产期间,原告有进车间进行检查,在货物出厂时原告亦会进行检查。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曾全喜一致。被告曾全喜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营业期限,主体资格有异议。我方虽在承包合同中签名,但并未进行投资经营、未进行收益分配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和责任,但三被告并未就利益分配、风险承担进行书面约定,亦未向原告告知三被告的合作关系。三被告是受原告委托对车间进行管理,有《硬糖生产车间代管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使用林炳堃承租的厂房并未进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故案外人林炳堃与新光生产队、村民李芳炽、卢鉴伟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案外人林炳堃与卢鉴伟、李芳炽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明确75400元的款项性质,而案外人林炳堃向卢鉴伟、李芳炽等承租厂房时亦未有若违约而不予退还上述款项的约定,仅约定了违约数额应为押金的10%,另外押金缴纳人为案外人禧年公司并非原告,故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原告恢复原状的施工协议及工程款支付收据、支付证明单并未显示与我方有关。原告寄出的相关函件我方并未收到,登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函件与通知内容均与我方无关。原告另行租赁厂房应属原告生产需要,行政处罚系因原告未履行尽职检查管理义务,该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龙红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塘迎新街1号生产楼4楼的棉花糖生产线(车间)承包给三被告,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该承包合同3.4约定:“乙方(三被告)须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原告)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承包款54000元(其中两个月的承包款为保证金,一个月的承包款为首月承包款)。”3.5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底前向甲方支付下月承包款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当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关票据后立即结算。否则,视作乙方违约。”4.1约定:“甲方因···生产产品品质检验需要,有权进行日常例行检查。”5.8约定:“乙方必须确保在承包范围内生产的产品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如乙方的产品在承包期内被政府的某个职能部门视为非法生产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和不退还所有的保证金,并且有权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5.9约定:“承包期届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如乙方毁损承包范围内的设施和装修,或擅自改变承包范围场地内的间隔等的,所有修复费用,均有乙方负责承担。”7.1约定:“在甲方履约的前提下,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没收乙方的保证金,乙方应在7天内撤离···甲方可要求乙方中任何一位当事人对本合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承包车间内发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当场将被告刘启福抓获。4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汉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塘村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写明“现已发现你厂造假,请停止生产,于发通告日起25日内搬离我村。”5月25日,汉塘村委会发布《公告》,写明:“···香柏树食品有限公司林炳堃与新光经济社李芳炽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香柏树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已经自动失效,合同已作废···”。7月6日,原告登报刊登《限期搬迁通知》,通知三被告因其违约故原告已单方面终止合同,且三被告应在通知发布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物品进行搬离,否则原告将相关物品视为无主物或遗弃物进行处理。2013年7月9日,原告员工黄善学与案外人李杨彬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一至四楼车间内在原告指定地点修建卫生间,每层一个,工程款20000元,李杨彬于8月2日在收据中签名确认收齐工程款。7月12日,黄善学与案外人梁浩全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梁浩全拆除生产楼二、三、四楼间隔、天花板及加高地板,工程款28000元,8月9日梁浩在收据中签名确认收齐工程款。7月25日,案外人卢鉴伟、李芳炽与林炳堃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林炳堃)转租的部分厂房负责人刘启福等人···违法行为,故甲(卢鉴伟、李芳炽)乙双方···《厂房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乙方于2012年4月20日停产,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为甲方给乙方的搬厂准备期间。乙方应于2012年8月15日前自行将所有物品搬离··二、甲方原收取了乙方的两个月厂房按金(即37700*2=75400元)不予退还。···乙方应将厂房恢复原状,包括:生产楼二、三、四楼里面间隔全部拆除清空;三、四楼加装的天花拆除;三、四楼部分加高地板砸平···生产楼一至四楼砌好原有的卫生间;···”该协议由林炳堃、李芳炽、案外人黄善学等签名确认。8月14日,李芳炽对上述恢复原状工程进行验收,并签名确认恢复工程已验收合格。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早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向周早旺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南村五社德正东一巷六号的私人房屋第二层,租期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每月租金2300元。同日,案外人周早旺出具《证明》,记载原告每月交房租到周早旺妻子黎瑞兰银行帐户,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案外人黎瑞兰每月3日出具《出租屋专用收据》记载收到原告每月缴纳的租金2300元。2012年8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穗公云决字(2012)第10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7月份开始黄善学所管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刘启福,“因出租人没有履行治安责任,导致出租房屋发生刑事案件。···现决定对黄善学的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行为处以责令暂停出租六个月,罚款一万零伍佰元。···”。8月13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缴纳治安罚款10500元。2012年9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2)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启福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4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刘启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另查,2007年1月20日,承租方案外人恩式公司与出租方卢鉴伟、李芳炽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汉塘村新光社厂房及空地租给恩式公司,期限自2007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每月租金37700元,签订合同时交纳租金及押金共计200000元,其中押金为两个月租金,出租方需按照恩式公司要求改建和扩建租赁物并于2007年3月17日经恩式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期内,乙方(恩式公司)要守法经营···”,第九条约定“在租期内,乙方中途退租,甲方(出租方)预收的租金和押金不得退回···”,该合同由案外人林炳堃、卢鉴伟、李芳炽签名。2007年1月27日上述三人就《厂房租赁合同》签订《附件》,约定甲方责任第11条为“把车间原有的卫生间封掉”。2007年8月23日,案外人禧年公司向卢鉴伟缴纳押金75400元。2009年7月10日,上述三人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场地进行续租,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租金不变。再查,案外人恩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胜枝,案外人禧年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林炳堃,营业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37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糖果,销售本企业产品。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蒋榕生,营业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糖果制品。案外人禧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炳堃。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黄善学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黄善学在原告处任职总经理助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8月10日,原告法人蒋榕生、恩式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胜枝均出具《证明》,证实林炳堃为原告、恩式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硬糖生产车间代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三被告代管三楼硬糖生产车间,并每月支付三被告代管工资3000元/月,三被告每月按照原告要求进行生产。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收据、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工厂生产线(车间)承包合同》、《通知》、公告照片、快递寄送单、邮件投递查询记录、报纸、《协议书》、《施工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证明单、工厂验收确认、《房租出租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电费通知、《硬糖生产车间代管合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出租屋专用收据、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407号刑事判决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汉塘村新光社厂房由案外人林炳堃代表恩式公司向案外人卢鉴伟、李芳炽承租,但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汉塘村委会发出公告时亦确认原告为租赁厂房实际使用人,且原告、恩式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均为林炳堃,故虽恩式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但应确认恩式公司承租上述厂房行为产生的实际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起诉,起诉时虽超过其营业期限,但营业执照并未注销或吊销,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来主张与其相关的权益,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属于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恪守履行。三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应对违约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对三被告生产的产品品质有进行检查的权利,且原告亦确认有进行检查管理,原告未发现三被告违法行为应属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和原因力,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被告刘启福、曾全喜依据《硬糖生产车间代管合同》辩称其仅为原告员工,但该代管合同仅为原告与三被告关于生产车间三楼的约定,并非涉案四楼生产车间的约定,故本院对两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因三被告之间并无就利益分配及风险承担进行书面约定,亦未向原告告知三被告合作方式,且承包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曾全喜辩称其未实际参与投资及利益分配故不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不予采纳。被告龙红辉未到庭就承担赔偿责任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各项赔偿数额核定1、厂房租赁押金。《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恩式公司需向卢鉴伟、李芳炽交纳两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即75400元,实际由案外人禧年公司向卢鉴伟交纳,有收据予以证实。2012年7月5日《协议书》中卢鉴伟、李芳炽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收取了“按金”75400元不予退还,虽被告刘启福、曾全喜对上述协议书中收取的“按金”性质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按金”并非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故本院确认《协议书》中所写“按金”即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押金。被告刘启福、曾全喜抗辩上述押金收据中显示押金并非原告交纳,但因禧年公司及原告实际控制人均为案外人林炳堃,且原告为租赁合同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故上述押金损失的承担者亦为原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违约行为导致押金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14日租金。该期间为案外人卢鉴伟、李芳炽给予的停产后搬厂准备期间,原告出示银行转账明细及租金收据予以证实,在搬厂准备期间原告仍每月缴纳房租35060元。被告刘启福、曾全喜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该期间原告仍按每月35060元交纳租金共计135565.33元(35060元/月÷30天×116天)。该期间租金并非原告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系因三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停产并需进行搬厂准备而支付的,应属因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该期间的租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治安罚款。公安机关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原告员工黄善学并进行罚款,但黄善学当庭确认该处罚决定是由其代表原告所接受的处罚,且具体罚款款项由原告向公安部门缴纳,有缴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处罚人为原告,罚款亦为原告所支付。依据相关票据显示,罚款金额为10500元。4、2012年4月电费。被告刘启福、曾全喜抗辩电费通知中用户名并非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缴纳该月电费,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支付证明单显示,该月电费为5138.58元。该项费用并非系因三被告违约行为所致,而系依据承包合同约定三被告所应支付的费用,故三被告应连带支付2012年4月电费5138.58元,且无需进行责任比例分配。5、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租金。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正常经营情况下若厂房租赁期限届满,可以选择变卖机器设备并非需要另行租赁厂房存放机器设备,虽原告搬离涉案厂房系因三被告违约行为导致,但搬离时原告可选择变卖机器或其他方式处理安置机器设备而非必然另外承租厂房,故本院认为原告另行承租厂房的行为并非系三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必然发生损害后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厂房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恢复原状工程款。原告主张三被告在承包过程中原告有组织人员为三被告承包的四楼车间进行过间隔墙装修改造,三被告有自行修补天花板,未主张三被告有封闭厕所及加高地板的施工或改造,被告抗辩仅进行过间隔墙的修补且确认修补经过原告同意。依据《厂房租赁合同》附件甲方责任第11条,涉案厂房在出租时已封闭车间厕所,原告予以确认,亦确认三被告承包四楼车间时厕所已被封闭,故对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李杨彬用于恢复涉案厂房一至四楼厕所的工程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案外人梁浩全关于生产车间二至四楼间隔墙、加高地板及天花板的恢复原状工程中:关于加高地板,原告及被告刘启福、曾全喜均确认三被告没有对承包车间进行过加高地板的改造或装修;关于间隔墙,依据承包合同5.9,三被告仅需对破坏及未经原告同意的改造工程承担修复费用,三被告对间隔墙的施工改造经过原告同意,不属于应承担的修复费用范围;关于天花板,原告主张三被告有进行修复天花板,但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未能明确三被告修补天花板的恢复原状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另外,恢复原状的相关工程为案外人卢鉴伟、李芳炽与原告实际控制人林炳堃达成的合意,并非三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所能遇见因违约行为导致必然发生的损害后果,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快递费。原告出示快递单及函件主张因通知三被告解除合同、搬迁物品而支付快递费120元,但原告提供的快递寄送查询记录未显示快件编号,不能与快递单一一对应,被告刘启福、曾全喜亦不确认收到原告寄送的相关信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快递费发票予以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快递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且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原告在对三被告进行检查管理中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具有过错。另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仅只用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才可适用,但本案为合同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上述权利纠纷,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明确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及登报声明的具体行为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厂房租赁押金52780元、租金94895.73元、治安罚款7350元、电费5138.58元。被告刘启福主张签订承包合同时向原告交纳了两个月租金共36000元作为保证金,现原告方未于退还要求进行扣减,原告确认收到上述保证金且未退还,但依据承包合同5.8,在三被告生产的产品是违法产品时,原告有权不退还全部保证金,故被告刘启福要求扣减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红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启福、曾全喜、龙红辉共同向原告广州香柏树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厂房租赁押金52780元、租金损失94896元、治安罚款7350元,合计15502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启福、曾全喜、龙红辉共同向原告广州香柏树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电费5138.58元;三、驳回原告广州香柏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刘启福、曾全喜、龙红辉共同承担3244元,由原告广州香柏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15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艾婧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