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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743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委托代理廖国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龙剑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爱好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亲属态度冷漠,不尊重原告父母。结婚十年来,被告从不主动与原告父母打招呼,且经常与原告母亲争吵,为此,被告与原告及家人矛盾更加恶化。2012年8月,原告父亲因病住院半个多月,被告没有到医院看过,更没有送过一次饭。原、被告均认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的抚养问题无法协商一致。2013年9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沟通,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四、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有横州镇X××号房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整;6、《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品出入库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商品房已抵押的事实且评估价为25万元;7、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法院诉请离婚的事实。被告蒙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三、广西横县X××号房屋应分割给被告;四、银行贷款17万元应由原告独自归还。被告蒙某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蒙某对原告卢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与谅解,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2013年9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横县X××号的房产一套(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夫妻共同债务有:以原告卢某甲名义在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州信用社贷款本金170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及财产分割、债务分担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坐落于横县X××号的房产一套(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折款补偿给被告12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原告卢某甲名义在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州信用社贷款本金17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由被告补偿原告70000元。原、被告对于小孩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卢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居住在横县X××号,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加上原告在县城有固定的住所,且其表示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经济条件较好,故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对原告诉请抚养婚生男孩卢某乙,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费负担问题,由于原告表示愿意自行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由于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折款补偿给被告12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问题,由于原、被告均同意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由被告补偿原告7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的男孩卢某乙由原告卢某甲抚养至成年止,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卢某甲自行负担;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坐落于广西横县X××号的房产(横房权证横州字第××号)归原告卢某甲所有,由原告卢某甲一次性折款补偿给被告蒙某125000元;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原告卢某甲的名义欠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横州信用社借款本金1700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责偿还,由被告蒙某补偿原告卢某甲7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上述应补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祖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