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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大龙村。委托代理人:黄正英,乐山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大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即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儿子陈某乙随自己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9月15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未归。2013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未应诉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相识恋爱,生子后办理结婚登记,虽然婚后感情一般,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夫妻间重在理解、信任和包容,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陈某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审 判 员  徐 莉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