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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周伟华与东莞伟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华,东莞伟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华,男,汉族,1982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伟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银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顺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应兵,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应秋,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伟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伟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伟华于2006年3月23日进入伟士公司工作,任职注塑车间调机组长。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伟士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绩效考核管理程序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6月28日,伟士公司发出通告,以周伟华、员工符代秀在6月16日晚上发生身体冲突为由,对周伟华作出开除处理。2013年6月24日,周伟华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3年6月工资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伟士公司支付周伟华: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2、2013年6月份工资3000元。2013年8月2日,该庭作出了东劳人仲望庭案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周伟华、伟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周伟华提出的所有请求。周伟华对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周伟华认为2013年6月16日晚,周红霞与符代秀发生争吵时,周伟华是在劝阻而不是与符代秀打架,伟士公司以周伟华打架为由解除与周伟华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为此,周伟华申请了证人刘某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强陈述其是伟士公司员工,与周伟华是同事关系,2013年6月16日,伟士公司的两个员工在吵架,周伟华过去劝架,后来周伟华与打架的两个员工都去公安局处理,证人没有看到周伟华与员工有冲突。伟士公司认为证人刘某强的证言不真实,主张周伟华确实参与了打架,伟士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周伟华的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为此伟士公司提供了望牛墩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显示2013年6月16日晚上21时左右,周伟华与符代秀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身体冲突,致使符代秀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经医院检查,暂无大碍,经调解,周伟华与符代秀达成协议,周伟华赔偿符代秀医疗费用1000元。周伟华确认望牛墩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由于周红霞与周伟华是姐弟关系,且符代秀确实有点损伤,周伟华为平息纷争才同意支付1000元给符代秀。周伟华对伟士公司提供的上课签到表、人事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手册及照片予以确认,并确认已经看过人事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手册。庭审中,周伟华确认工资已经结清。根据伟士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周伟华2012年6月至10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3826元、3697元、3915元、3279元、2574元、3485元、3660元、2976元、3668元、3536元、3510元、2186元;其中2012年11月周伟华全月请假无工资。周伟华对伟士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但认为2012年10月及2013年6月没有满勤,该两个月工资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予以剔除,且周伟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周伟华的工资包括两部分,分别为银行转账及现金发放。伟士公司确认周伟华2012年10月及2013年6月没有满勤。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解雇通知、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上课签到表、人事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手册、照片、望牛墩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收据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周伟华、伟士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受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焦点是伟士公司解除与周伟华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解除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伟士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以周伟华与符代秀发生身体冲突为由,解除与周伟华的劳动关系是否是违法解除。本案中从周伟华、伟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分析如下:首先,伟士公司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手册明确规定在公司打架、斗殴者予以开除,周伟华确认已经看过上述规章制度,清楚其规定的内容;其次,伟士公司主张周伟华于2013年6月16日确实参与了打架,并提供了望牛墩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显示2013年6月16日晚上21时左右,周伟华与符代秀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冲突,致使符代秀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周伟华并愿意赔偿符代秀医疗费用1000元。周伟华对该调解协议确认,但主张在2013年6月16日晚上,是周红霞与符代秀发生争吵,周伟华是在劝阻而不是与符代秀打架,并申请了证人刘某强出庭作证,但伟士公司对证人刘某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调解协议书是周伟华与符代秀在公安局调解下签订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认2013年6月16日,周伟华与符代秀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身体冲突,致使符代秀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故周伟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与符代秀发生冲突并致使其受伤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伟士公司的规章制度,伟士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以周伟华与符代秀发生身体冲突为由,解除与周伟华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此,对周伟华要求伟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伟华与东莞伟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周伟华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伟华负担。一审宣判后,周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伟华于2006年3月23日进入伟士公司工作,任职注塑车间调机组长,周伟华在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2013年6月16日晚上,周伟华所在车间员工周鸿霞与符代秀因工作事情发生冲突,周伟华作为车间组长因担心公司生产进度而进行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不慎将符代秀皮肤扯伤(事实上无大碍),为此伟士公司作出对周伟华记过一次。2013年6月21日,伟士公司作出开除周伟华的通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周伟华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伟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伟士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是伟士公司是否应向周伟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伟士公司主张周伟华与同事符代秀打架有望牛墩公安分局调解协议书以及收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伟华辩称是周红霞与符代秀发生争吵,周伟华是劝阻而不是与符代秀打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由于周伟华在工作中与同事打架,违反了伟士公司的规章制度,伟士公司因此解除与周伟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周伟华诉请伟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伟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