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向“肥健”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于2013年10月2日在阳春市岗美镇卫生院门前向吸毒人员林某团贩卖冰毒重0.06克,得款30元。同年10月5日,在岗美镇花果山超市又向吸毒人员林某团贩卖冰毒重0.06克,得款3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向1人贩卖冰毒2次,冰毒重0.12克,得款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吸毒证人林某团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