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志芳与王涛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芳,王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92号原告王志芳,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涛,又名王应怀,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志芳与被告王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芳、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芳诉称:1995年8月,我与被告王涛口头约定合伙分包渭滨水电建安公司承建的凤县白岩河水电站土石方开挖及砌石工程。在施工期间,我为工程负责人,工地的一切收支费用由我结付。被告王涛主要管灶及购买材料,他以此为由,先后从我手中支取工程预付款6085元。被告王涛还私自向发包方借款5569元,共计预借工程款11654元。后因发包方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我于1996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1月,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由宝鸡市渭水电开发总公司支付给我和王涛工程款67167.39元及利息。2003年1月13日我开始申请执行。2004年7月16日,我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盈余款为48430.27元。2006年6月16日,我与王涛在法院领取工程款时发生纠纷,经王家崖村村委会调解,达成按6:4比例分配盈余的协议,双方均同意并签字。2009年法院执行工程款36600元,我领取28800元,王涛领取7800元。2010年2月法院执行回了剩余的30567元工程款,至此工程款全部执行完毕。同年3月18日我们按6:4比例在执行法院分领了此款,王涛领取6720元,我领取23847元。现经我核算帐务,发现王涛多领取了2935元,应返还给我。2012年执行法院执行回案件利息款21014元,为领此款,我又与王涛发生争议。我认为这钱是债权利息,应按债权款来分配,被告要求按6:4分配盈余的比例分配,各持不同意见,该款现提存于执行法院。另外,1996年8月至9月份工人的工资14212.53元,为了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为16178.2元,此两项共计为30391元,这个费用应是我俩人支付,但当时均由我一人支付。综合社会发展情况,年利率按10%计算到现在共17年,产生的债务利息应该为50000多元,我要求王涛承担其中的10000元。现我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利息21014.11元,由被告王涛领取2141元,原告王志芳领取18873.11元;2、由被告王涛承担合伙分包工程期间的债务利息10000元;3、由被告王涛向原告王志芳返还多领取的2935元。原告王志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2月1日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王家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法院执行回的30567元,双方达成协议,王志芳应领23847元,王涛应领6720元。2、2006年6月16日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按6:4分配盈余。3、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王涛于1996年8月、9月先后两次从原告王志芳手中借款的情况。4、工程费用总支出及诉讼费等支出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双方于2004年7月16日就承包工程花费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结算情况。5、王家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年6月24日证明1份。欲证明2006年6月16日的调解书中未扣除有关费用。6、王家崖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11月18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村委会提出2006年6月16日调解书中帐目有误,要求复议,因王涛在外打工,未进行。7、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宝市中法告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判决书确认的权利内容,原告和被告均为权利人。8、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复印件5页。欲证明被告王涛在工程施工期间向水电站借款的情况。被告王涛辩称:原告王志芳指的分割利息就是判决书内容中的工程款利息。他说6:4指的是盈余分配比例不对。2006年6月16日王家崖村村委会对我们承包工程经济纠纷进行过调解,我们双方也认可,调解书中明确写着对于执行回的胜诉款仍按6:4比例分配,这个调解书现在仍然有效,应继续遵守。前期我们已经按这个比例领取了所有工程款的本金,现在对执行回的利息款,也应仍按6:4比例领取。原告所说的债务利息是指承包工程期间的债务,而我与他关于承包期间的帐务已经在2004年7月16日就经过了结算,对我所预借的工程款也进行了抵扣。他讲我多领了2935元,不是事实,事实上是第二次在法院领执行回的工程款30567元时,我没有按比例把钱领够,反而是王志芳多领了我的钱。现在原告要求的第二、三项请求,在2004年我们已进行了结算,而且2001年法院在判决时已处理过了,现在他的主张系重复计算,且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这两项请求。被告王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03)麟执字第115-4号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执行法院已将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执行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我与王志芳领款情况,对案件利息款21014.11元因王志芳不愿按原协定的比例领取,致该款现提存于麟游县人民法院。2、王家崖村村委会2006年6月16日调解书1份;欲证明2006年6月16日达成协议前,双方帐目已经算清。在帐目算清的基础上,双方达成按6:4比例分配执行款项及诉讼费用。该协议未经撤销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遵守,对案款利息仍按6:4比例分配。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的真实性,被告王涛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2、3、8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此证据中能证实自己并未按6:4比例领够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并不是协商盈余按6:4比例分配,而是按此比例领取执行款项,且双方帐目已算清。证据3、7,王涛所借预支款项均用于工程事务中,不能说以此形成债务,而是双方在承包过程中,履行手续的问题。且此费用已经在双方结算中抵扣过,现在系重复主张。对证据5、6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被告王涛认为该件未出示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本案证据。对被告王涛出示的证据2,原告王志芳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宝市中法告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03)麟执字第115-4号执行裁定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及被告王涛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及形式要件提出异议,本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志芳与被告王涛于1995年8月合伙承包凤县电力局白岩河水电站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通过诉讼方式,法院依法判决,由宝鸡市渭滨水电开发总公司支付本案原、被告工程款67167.39元及利息。2003年1月13日,原、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款。2004年7月16日,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帐务进行了清算。2006年6月16日,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王家崖村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对执行回的款项约定按6:4比例分配。至2010年3月18日前双方依约领款。2012年,在领取案款利息21014.11元时,双方产生争议,现该款被麟游县法院依法提存。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愿达成的协议应予遵守。本案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结束后,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合伙期间的收益,应认定为合伙财产。在领取以上款项时,经村委会的调解,原、被告对领款比例已有约定。该约定未经依法撤销或达成新的协议予以变更,对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对案款利息应继续按6:4比例领取。原告王志芳现在主张的分款意见,违背双方的约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王志芳所指的支出费用,属于合伙期间正常的经营支出,该支出是否形成债务及利息,无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对合伙期间账务进行了清算,该支出已经涉及,现被告王涛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关于其主张要求被告王涛返还多领的2935元的请求,系其单方意见,被告王涛不予认可,且以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故驳回原告王志芳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提存在麟游县法院的案款利息21014.11元,由原告王志芳领取12608.47元,被告王涛领取8405.64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王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民代审 判员 张晓妮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