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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执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吴健飞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健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485号罪犯吴健飞。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州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健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2002)湘刑二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8月4日和2008年4月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1年7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六年六月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吴健飞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1年被评为优秀互监组成员。积极参加劳动,2013年二季度劳动竞赛活动中完成目标任务。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140.5分,年度评估等次为B等,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吴健飞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健飞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健飞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四年九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