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元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加乐比财富酒店某房间以每克人民币200元价格向叶某(另案处理)购买了30克毒品冰毒。当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三明市三元区加乐比财富酒店某房间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当场从其携带的粉红色挎包夹层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物约30克。2013年7月4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为冰毒(甲基苯丙胺),重2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叶某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2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朝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成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