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高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金加明与周德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加明,周德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高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金加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男。被告周德仁,居民。原告金加明诉被告周德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加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加明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67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其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案外人高兆明及建湖明达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周德仁进行担保,双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借到金加明人民币叁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高兆明建湖明达牧业有限公司(章印)2008.9.24担保人:周德仁08.9.24”。借款后,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周德仁在银行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70000元(每月预留800元生活费除外)。本院认为,案外人高兆明及建湖明达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周德仁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金加明主张被告周德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加明保证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67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其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46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周德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