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荣娥与覃永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娥,覃永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潘荣娥,女。委托代理人覃玉亮,男。被告覃永忠,男。委托代理人韦有怀,男。原告潘荣娥诉被告覃永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娥及委托代理人覃玉亮、被告覃永忠及委托代理人韦有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荣娥诉称,2012年5月28日早上10点多钟,原告拿着镰刀走在通往水田的道路上边走路边打手机时,不妨被告突然从背后搂住原告上身并摸弄原告,原告大声喊叫并称“你还摸我我就拿刀砍死你!”被告慌了就松开手。原告连忙向村庄跑回去,在跑回村庄的路上,原告遇到被告的妻子潘某莲,原告就把被告摸弄原告的情况告诉潘某莲。原告回到家就打ll0报警电话,2012年5月29日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干警找到被告,被告承认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经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并立即支付了原告900元,还当场写下欠原告31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2年收完谷子后还清。按照农时,在2012年9月30日前头苗谷子完全可以收获完毕,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归还欠款。被告的妻子潘某莲事后多次在村里人多的地方造谣称是原告勾引被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3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赔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覃永忠辩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背喷雾器去杀虫,可能碰到了原告,但被告当时没有在意,被告是背喷雾器,不会去搂原告。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2012年5月29日,是原告带人到被告家,讲被告摸了原告,逼被告要4000元,还打被告,讲被告没给钱就找“粉仔”打死被告,被告也怕死,被告将当时家里只有的现金900元交给原告,原告逼被告签字认可还欠的金额,被告是被逼不得己才写下的欠条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在原告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昨天中午12时30分,原告个人到村头看田水时,被告用手隔着衣服摸了原告。同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就被告摸原告一事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被告在当时支付原告现金900元后,并于同日给原告出据一份欠条,内容为:我欠潘荣娥道歉费三千壹佰元正,于收完谷子后还清。因被告在2012年夏收结束后没有按欠条给付欠条约定的款项,原告在追索被告给付欠条上约定的金额末果后,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事情发生的时间是报案的头天,被告认可只是碰到原告,否认摸原告事实。双方均没有提供证实各自主张摸碰事实成立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报案笔录、被告覃永忠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争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摸了原告,被告虽辩解是碰到并没有摸原告,但在原、被告摸碰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00元,并亲笔写下欠原告道歉费3100元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在摸碰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所达成的协议。依该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欠条所书的“道欠费”,其实质应为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不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欠条给付欠款3100元,该请求符合债权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在欠条上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逼迫下才写的欠条,原告否认,被告除自己妻子作证外,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对被告妻子的证词及被告该辩称观点,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潘荣娥人民币3100元。二、驳回原告潘荣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覃永忠负担。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德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