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玉兴与刘国荣、杨正清等股东出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兴,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闻灿新,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刘玉兴,男。委托代理人刘峪,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网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灿新,男。委托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荣,男。被告苏仕奇,男。被告杨正清,男。原告刘玉兴与被告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闻灿新、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为股东出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峪,被告港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闻灿新(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桥林(第二次到庭),被告闻灿新的委托代理人谭翔(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港务公司股东,在港务公司占有2.7%的股份。近日听闻港务公司的股权已被他人收购,原告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档案发现,港务公司于2008年3月6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擅自将原告股权转让给了被告闻灿新、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且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港务公司占有2.7%的股权。被告港务公司及闻灿新辩称:原告原在港务公司有2.7%的股权是事实。原告已于2008年2月15日从港务公司退回全部股金4万元,因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股东愿意接收原告股权。公司于2008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确定由被告闻灿新、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分摊原告持有的股权。后四被告分别向港务公司缴纳1万元,港务公司至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是了解的,其原来是公司监事,在退取股金后就不再履行公司监事的职务,也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原告从2008年2月15日退回股金到其起诉时已超过5年,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辩称:原告从港务公司退回4万元股本金后,港务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召开了经理办公会,参加会议的有董事闻灿新、刘国荣、苏仕奇、陈汉明、监事杨正清5人,会上商定原告的4万元股本金由闻灿新、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各认购1万元,并提请3月6日股东大会讨论决定。3月6日下午,港务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包括刘玉兴在内的22位股东全部到会,公司董事长闻灿新主持会议。闻灿新在会上将3月4日公司经理办公会上暂定的刘玉兴股本金转让事宜向全体股东作了说明,并征询了全体股东的意见,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名。其他意见与闻灿新陈述的意见一致。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反驳称:原告并未退回股金,2008年2月15日从港务公司拿到的4万元是其向公司的借款。根据原、被告诉辩,双方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从港务公司拿的4万元是借款,还是退的股金。被告港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港务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开具给原告的认缴股本金4万元的收款凭证,凭证上有“退股本金刘玉兴08.2.15”、“证明人,刘国荣”字样。证明原告自己要求从港务公司退回股本金。2、港务公司2008年2月15日的现金支票存根,载明用途还款、金额49450元,原告在存根上签名,证明原告从港务公司提取了股本金4万元、离职补偿金9450元。3、2008年3月4日港务公司的经理办公会议记录,证明港务公司召开会议讨论了原告股权转让的事宜、由闻灿新、苏仕奇、杨正清、刘国荣各认购1万元。4、2008年3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到会签名表(原告到会签名),证明因工商变更需要,港务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原告到会并形成了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四被告的统一意见。2008年3月11日港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免去原告刘玉兴的监事职务。5、港务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25日、27日开具给闻灿新、杨正清、刘国荣、苏仕奇的收款凭证,收款内容均为股本金、金额分别为1万元,证明四被告支付了股权受让款。6、2008年4月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港务公司的股权已登记变更至四被告名下。本院根据被告刘国荣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2004年3月26日收款凭证上书写的“退”字及2008年3月6日股东会决议签名表上“刘玉兴”字样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上述字样收款凭证上“退”字及股东会签到簿上“刘玉兴”不是原告所书。经质证,原告承认证据1是其交给港务公司的,承认“股本金刘玉兴08.2.15”字样是其所书,指出“退”字系他人添加。声明当时是原告向公司借款,与公司负责人闻灿新约定将股本金收款凭证及股权证书交公司质押,借款不计息,也不再领取公司分红(公司每年都有一至二千元股金分红)。至今借款未还,公司也未催要,借款后原告未参与公司分红。原告承认证据2的真实性,指出支票中的4万元系借款,9450元是离职补偿金。声明自2008年2月15日离职后,其未再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原告不持异议。五被告认为,刘国荣是亲眼看到刘玉兴书写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且鉴定意见也仅是倾向性意见,即使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原告在退回港务公司的收款收据上记载“股本金刘玉兴”,以及其将股权证退回公司并在同时向港务公司收取了与股本金相同数额的款项,也足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2月15日从港务公司退股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中,各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反映了当时发生的相关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持有异议的书证,须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刘玉兴、闻灿新、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等23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港务公司,其中刘玉兴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7%。时闻灿新、刘剑、刘国荣、陈汉明、苏仕奇任港务公司董事,闻凤华、杨正清任监事。2007年6月,港务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刘玉兴为监事。2008年2月14日,刘玉兴从港务公司辞职。2月15日,刘玉兴将股权证及缴纳股本金的收款凭证交给港务公司,并在收款凭证上注明“股本金刘玉兴08.2.15”。同日,刘玉兴从港务公司财务领取了49450元现金支票,其中9450元系刘玉兴的离职补偿金。2008年3月6日,港务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刘玉兴在港务公司2.7%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闻灿新、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嗣后,上述四人分别向港务公司补交出资款各1万元。同年4月2日,港务公司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期间,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刘玉兴监事。此后,刘玉兴不再行使股东权利,亦未从港务公司取得任何利益。另查明,2013年4月,港务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全部股权由张网培、侯桂香受让取得,已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玉兴从港务公司领取的4万元的性质。原告作为被告港务公司股东,在离职时将股权凭证及出资凭证交港务公司,收取港务公司给付的与出资额相同的“还款”现金,并在此后长期不履行股东义务,不享有股东权利长达五年。通常情况下,上述情形符合退股的特征。现原告陈述其收取的4万元系借款、股权凭证及出资凭证交公司属质押一节,因双方无书面借款手续和其他证据佐证,而原告所叙述的放弃每年股东分红收益、借款不计息的事实,明显不合情理。故对原告所述的借款、质押情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所称原告退股后,参加了对原告股权进行处理的股东会一节,因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股东会签到簿签名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原告明知其退股后的股权由被告闻灿新、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出资收购的事实。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股东退股系法律禁止的行为。然基于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的股权在变更登记后被闻灿新、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取得,因被告港务公司股权已经再次发生变动,全部股权由张网培、侯桂香受让取得,故即便当时港务公司给原告退股违法,闻灿新、刘国荣、苏仕奇、杨正清当时受让股权不当,也不能对抗基于对登记内容信赖,受让取得港务公司全部股权的现有持股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享有港务公司2.7%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兴要求确认其在被告靖江市港务有限公司占有2.7%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3688元,合计5488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五被告负担3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亚华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