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郑×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郑×1,郑×2,康x,郑×3,郑×4,郑×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王×,女,192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1,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被告郑×2,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康x,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被告郑×3,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郑×3之妻),1955年4月3日出生。被告郑×4,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被告郑×5,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郑×1、郑×2、康x、郑×3、郑×4、郑×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戴颖周,被告郑×1、郑×2、康x、郑×3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淑芝、郑×4、郑×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丈夫郑x6(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共生育五子,分别为长子郑x7、次子郑x8、三子郑×3、四子郑×4、五子郑×5,其中郑x7和郑x8现已去世。郑x7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郑×1和郑×2。郑x8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位于密云县X镇X村61号的三间北正房系郑x6之父郑x9所建,郑x9在我与郑x6结婚后去世,郑x6之母亦早已去世,郑x6在郑x9去世后通过继承获得了上述房屋,该房屋应为我和郑x6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郑x6已经去世,我要求对密云县X镇X村61号的三间北正房及院落进行析产继承。被告郑×1辩称:原告所称的61号院落房屋与我没有关系,我的户口本上的地址是459号,我从小就在459号院落内的房屋内居住,459号院落内的三间北正房是属于我父母所有。459号院落南边还有七间北正房,系我爷爷郑x6、我父亲郑x7等建设的,我要求对此七间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被告郑×2辩称:原告所要求析产继承的三间老房系我父亲郑x6和母亲康x所有,该三间老房的南面还有七间房屋,原为郑x6、原告王×及我父亲郑x7所建,现该七间房屋中的西边五间由郑×5翻建,东边两间由郑×3居住,我要求对南面的七间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被告康x辩称:61号院落房屋,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所诉争的房屋应当位于X村459号,该三间老房在上世纪70年代由郑x6和王×夫妇分给我和郑x7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上述三间老房的南面还有7间北正房,系郑x6、郑x7、郑x8、原告王×所建,我要求对此7间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被告郑×3、郑×5辩称:原告要求继承分割的三间老房原为郑x9所建,郑x9去世后,由郑x6继承,归原告和郑x6所有,现郑x6去世,应当对该三间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但我们将应当继承所得的上述房屋份额转给郑×4所有。上述三间老房的南面还有七间房屋,其中东面四间系郑x8申请翻建,不属于郑x6的遗产。现七间房屋中的西面五间已经由郑×5翻建,不同意对此七间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被告郑×4辩称:原告要求继承分割的三间老房原为郑x9所建,郑x9去世后,由郑x6继承,归原告和郑x6所有,现郑x6去世,应当对该三间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上述三间老房的南面还有七间房屋,其中东面四间系郑x8申请翻建,不属于x6才的遗产。现七间房屋中的西面五间已经由郑×5翻建,不同意对此七间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经审理查明:郑x9系密云县X镇X村村民,郑x6系郑x9之子,郑x6与原告王×系夫妻关系。郑x9在该村建有三间北正房,该房现位于该村村民郑x10家西侧、郑x11家东侧,郑x9去世后,该房归郑x6和原告王×所有。郑x6与原告王×共生育五子,分别为长子郑x7、次子郑x8、三子郑×3、四子郑×4、五子郑×5。郑x6于1979年左右去世,郑x9在郑x6之前去世。郑x7与被告康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分别为长女郑×1、次女郑×2。郑x7于2004年10月去世。郑x8终生未娶,亦未生育子女,其于2004年1月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被告郑×3、郑×4及郑×5称诉争的北面三间老房位于密云县X镇X村61号,但被告郑×1、郑×2及康x称北面三间老房位于密云县X镇X村459号。经本院现场勘查,本案诉争的北面三间老房位于密云县X镇X村郑x10家西侧、郑x11家东侧,现无人居住,亦未标注门牌号。在上述三间老房的南面,原有七间北正房,其中东面四间为郑x9于1981年申请建设,西面三间已于2008年由郑×5翻建为新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申请对郑x10家西侧、郑x11家东侧的三间老房及院落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估价人员于2013年10月15日对密云县X镇X村郑x10家西侧、郑x11家东侧的三间北正房及院落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出具回函称:由于当事人原因,估价人员未能对估价对象进行现场测量、登记及拍照,且估价委托人及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权属资料,因此无法完成对上述房屋及院落的价值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了解情况笔录、郑×5房屋建房申请、郑x9申请建房申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回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继承纠纷,系对郑x6遗产的合法分割。位于密云县X镇X村郑x10家西面、郑x11家东面的三间北正房,原为郑x9所建,后归郑x6和原告王×所有,郑x6和原告王×各享有上述房屋50%的份额。郑x6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郑x6的份额,应当由郑x6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郑x6的继承人为原告王×、郑x7、郑x8、被告郑×3、被告郑×4、被告郑×5。现郑x7和郑x8均已去世,故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郑x7和郑x8的法定继承人享有。郑x7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被告郑×1、被告郑×2、被告康x。郑x8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王×。因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述房屋院落进行价值评估,故本院根据房屋的使用状况及当事人的居住情况确定各继承人所享有的房屋份额。被告郑×3和郑×5自愿将其应当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郑×4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被告郑×1、郑×2及康x要求对南面七间北正房进行继承分割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七间房屋存在郑x6遗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郑x10家西侧、郑x11家东侧的三间北正房由原告王×享有四十八分之三十三份额,由被告郑×1、被告郑×2、被告康x各享有四十八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郑×4享有四十八分之十二份额,院落由原告王×、被告郑×1、郑×2、康x、郑×4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二十五元);由被告郑×4负担二十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书义代理审判员 姚冬敏人民陪审员 尹希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