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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某某某盗窃一案的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莫某,男,1978年6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佑、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莫某及彝语翻译蒲中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吉莫某通过攀爬翻窗入室的方式,在本市鼓楼区育才公寓、虎啸花园、金舟花园小区等地多次入室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莫某辩称其于2013年4月28日才来南京,不可能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吉莫某通过攀爬楼房外墙管道后翻窗入室的方式,多次入室实施盗窃行为,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三、四月,被告人吉莫某通过上述方式进入本市鼓楼区育才公寓86号402室杨某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居住于本市育才公寓86号402室,4月2日其子发现家中失窃,部分财物丢失。(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0日其母亲到日本旅游,其于同月17日去母亲家中打扫卫生,4月2日再次去打扫卫生时发现家里失窃。小偷是从厨房撬窗爬进来的,后从大门出去。(3)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公(鼓)号勘(2013)60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对育才公寓86号402室被盗后现场进行勘验,从厨房窗框提取到掌纹1枚。(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鼓公物鉴(痕)字(2013)5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3年4月2日从育才公寓86号402室提取的掌印与被告人吉莫某右手掌印是同一人所留。2、2013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吉莫某通过上述方式进入本市鼓楼区三步两桥52号301室吴某乙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8日4时40分许,其听到家中阳台外有声音,起床查看,发现阳台窗户被打开,家中财物被窃。(2)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公(鼓)号勘(2013)908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对三步两桥52号301室被盗后现场情况进行勘验,从南阳台窗台下墙壁提取到指纹1枚。(3)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鼓公物鉴(痕)字(2013)5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3年3月28日三步两桥52号301室被盗现场遗留手印与被告人吉莫某左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3、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人吉莫某通过上述方式进入本市鼓楼区虎啸花园1幢A单元201室王某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4日早上,其母亲起床后发现家中失窃。小偷从厨房的窗户进来,窗台上留有脚印,家中丢失部分财物。(2)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公(鼓)号勘(2013)38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对虎啸花园1幢A单元201室被盗后现场进行勘验,从厨房窗户上提取手印1枚。(3)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鼓公物鉴(痕)字(2013)5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3年4月14日虎啸花园1幢A单元201室被盗现场遗留的手印与被告人吉莫某左手拇指样本手印是同一人所留。4、2013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吉莫某通过上述方式进入本市江东北路330号金舟花园5幢6单元111室冯某家中实施盗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9日早上其发现家中被盗,北面小房间的防盗栏杆被扒开。(2)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宁公(鼓)号勘(2013)66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对江东北路330号5幢6单元111室被盗后现场情况进行勘验,从次卧室窗框上提取指纹1枚。(3)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鼓公物鉴(痕)字(2013)5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3年4月19日本市金舟花园5幢6单元111室被盗现场遗留手印与被告人吉莫某右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5、2013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莫某通过上述方式通进入本市墨香路37号江苏博汉工贸有限公司,窃得2台GATEW**笔记本电脑,2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50元。(1)证人刘某、吴某甲的证言彼此间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4月26日早上8时许,江苏博汉工贸有限公司丢失笔记本电脑5台。(2)证人程某的证言和被害单某和配置情某(3)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玄公(刑)勘(2013)50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对本市玄武区墨香路37号江苏博汉工贸有限公司被盗后的现场进行勘验,该公司办公桌上的多部笔记本电脑丢失,民警从外围现场消防楼梯的不锈钢扶手上提取手印1枚。(4)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玄公物鉴(指)字(2013)2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3年4月26日江苏博汉工贸有限公司被盗现场遗留的手印与被告人吉莫某左手中指样本手印是同一人所留。(5)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4月26日2时45分有三个人空手出现在江苏博汉工贸有限公司,3点27分三人向外走,手中拎有两包。(6)鼓价证刑字(2013)110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被窃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795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吉莫某在本市栖霞区民房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吉莫某的自然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案发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吉莫某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吉莫某犯盗窃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莫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0元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杨某、吴某乙、王某陈述的财物丢失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述丢失财物的价值不予采信。对于江苏博汉工贸有限公司丢失的财物,因证人刘某、吴某甲的证言与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彼此间相互印证,证实了该公司丢失财物的情况,故对于该笔盗窃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吉莫某辩解其未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意见,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证鉴定意见彼此间相互印证,证实被盗现场遗留的掌印、指纹与被告人吉莫某的手纹系同一人所留,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吉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戴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琳娜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