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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郑晓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张莉,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潘东平、唐翔,均为广州新华晨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第一被告郑晓彦,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莉诉第一被告郑晓彦、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东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8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XX**的车辆在晓岗东马路邮政宿舍小区行驶时,车辆右前轮碾压到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左足第五趾远骨节骨折。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认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结束治疗后,与第一被告协商理赔一事,但第一被告既不积极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协商赔偿事宜也不配合,至今未有任何进展。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95.12元,误工费4145.98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8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2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保险,应按保险公司规定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门诊挂号费,误工费应提交纳税证明,全勤奖不应计算在工资里面。原告只是门诊治疗,亦没有医嘱,所以护理费没有依据。同意赔付交通费。营养费只同意酌情赔付。原告没有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8点1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AXX**轿车,由西往东行走,原告是行人。原告及第一被告陈述,12月10日早上8时左右,第一被告车辆避让不当,造成第一被告车辆右前轮部位与原告左脚第5指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左脚指骨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之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上述车辆的车主为第一被告的丈夫,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为10万元),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远节骨折,并建议:1、注意营养;2、专人陪护;3。、全休一个月。原告共门诊治疗8次(2012年12月10至2013年6月15日),共产生医疗费1571.09元、挂号费28元,医疗费中个人缴费部分为1160.1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赔偿的依据:1、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2、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单,根据12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职务工资为4000元,工资合计5500元,扣无薪假工资4045.98元;3、广州新华晨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4、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其余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向本院表示医生虽然建议其全休一个月,但由于工作较忙,其实际只休息了20天,故护理费只按20天计算,每天50元。第一被告称其垫付了200元,原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损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可予认定。由于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又因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所以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一人,第二被告应该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571.09元、挂号费28元,两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扣除医保部分后,原告个人缴费部分为1160.12元、挂号费28元,共1188.12元(第一被告垫付了200元应在此予以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第二被告理赔)。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单,原告的收入与广州市相同行业的收入基本相符,本院对原告工资单的收入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月(2012年12月)原告被扣除工资4045.9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45.98元。3)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5趾骨远节骨折。根据医嘱,原告应专人陪护,全休1个月,现原告只按20天计算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按50元/的费用计算护理费也没超出本地雇请护工护理的费用标准,故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186元,两被告表示同意,可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5)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应注意营养,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合理,但其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调整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188.12元(未扣除垫付款)、误工费4045.98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86元、营养费100元,共6520.1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损失6520.10元给原告张莉(扣除第一被告在诉讼前垫付的200元,实际再支付赔偿款6320.1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元由原告负担92.65元,第二被告负担71.35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第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谧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