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95号黄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斌,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斌和张某玲、何某运在兴宾区柳来路“海派王子”酒店8605号房内吸食冰毒时,被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黄斌身上和其女友张某玲的手提包内以及黄斌住宿的8605号房内的天花板隔层缴获共28袋毒品“K粉”可疑物,经过秤:净重208.18克。经鉴定:黄斌所持有的毒品类型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斌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013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斌和张某玲、何某运在兴宾区柳来路“海派王子”酒店8605号房内吸食冰毒时,被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黄斌身上和其女友张某玲的手提包内以及黄斌住宿的8605号房内的天花板隔层缴获共28袋毒品“K粉”可疑物,经过秤:净重208.18克。经鉴定:黄斌所持有的毒品类型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材料、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证人何某运、张某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斌非法持有氯胺酮208.1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斌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洪玉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