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振基、徐月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振基,徐月花,丁文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672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振基。被告徐月花。被告丁文松。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振基、徐月花、丁文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参加诉讼,被告姜振基、徐月花、丁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下属的育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姜振基、丁文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振基借款57万元,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本金56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徐月花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文松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振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6000元,要求被告徐月花、丁文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振基、徐月花、丁文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振基与被告徐月花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下属的育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姜振基、丁文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振基借款57万元,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1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4375‰。2013年8月19日被告姜振基偿还了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6万元,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未交付。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6日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6000元。另查明,原告就此笔借款于2012年11月20日对被告姜振基、徐月花、丁文松进行了催收,被告姜振基、徐月花、丁文松在贷款催收通知单签字并按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证明、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贷款催收通知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振基、丁文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姜振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振基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丁文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姜振基与被告徐月花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振基、徐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姜振基、徐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6000元。三、被告丁文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丁文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振基、徐月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