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某、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02年4月28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胜福,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王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黎某,携带开锁工具,至博山区大辛庄17号楼3单元,盗窃杨某甲放在此处的深蓝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准备卖给徐某甲,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66元。2、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黎某,携带开锁工具,至博山区北岭后街10号楼东单元楼道内,盗窃孙某甲萍放在此处的黑色前锋金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准备卖给徐某甲,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75元。3、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黎某,携带开锁工具,至博山区公平街24号4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周某甲放在此处的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电动车卖给徐某甲,2013年7月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46元。4、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黎某,携带开锁工具,至博山区夏家庄镇窝疃社区27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赵某甲放在此处的黑色燃油助力车一辆,后将助力车卖给徐某甲,2013年7月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1925元。5、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黎某,携带开锁工具,至博山区白塔镇赵庄汽车公司宿舍1号楼楼下,盗窃刘某甲放在此处的红色燃油助力车一辆,后将助力车卖给徐某甲,2013年7月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车价值1500元。6、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黎某,携带开锁工具,至博山区中心路油漆宿舍107号楼2单元楼栋内,盗窃张某甲放在此处的嘉陵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卖给徐某甲,2013年7月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0元。7、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黎某,携带开锁工具,至博山区税务街小区22号楼1单元楼栋内,盗窃冯某甲放在此处的途胜牌燃油助力车一辆,后将助力车卖给徐某甲,2013年7月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13元。综上,2013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赵某、黎某盗窃作案7起,涉案价值12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2005)周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淄劳教字(2002)13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淄博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孙某甲萍、周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被害人赵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冯某甲的陈述材料;被告人赵某、黎某的辨认笔录;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孙某甲萍的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分别退还二被害人,被告人黎某的亲属和徐某甲已按照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退赔其余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办案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黎某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黎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部分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车辆已全部被退还和退赔,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黎某系从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黎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代其退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显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