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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迪与陈登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陈登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张迪,男,2000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宁波,男,1963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迪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明,男,1961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茂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方,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迪与被告陈登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村,被告陈登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迪诉称,2013年04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登明驾驶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博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博兴第八加油站入口处,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对行原告张迪驾驶的捷迈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登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迪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16天,经法医鉴定未达到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张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369.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登明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陈登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陈登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门诊医疗费用5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登明驾驶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博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博兴第八加油站入口处,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对行原告张迪驾驶的捷迈牌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迪受伤。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登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迪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迪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04月29日-2013年05月15日),经诊断伤情为胫腓骨骨干骨折、跖骨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926.95元。被告陈登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2013年09月03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迪因左胫腓骨骨折、左足第1-3跖骨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814.90元,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陈登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3)04036号1份,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保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登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登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迪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陈登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陈登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陈登明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费用5000元。因上述费用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案依法不予审查,被告陈登明可另行主张。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③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在规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原告父亲张宁波、原告母亲张爱云均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的收入来源,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507.50元[院内护理费(15天×2人×90.05元/天)+院外护理费(120天×90.05×1人)]。4、根据原告张迪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7741.8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扣除被告陈登明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予以确定7741.85元(12741.85元-5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足第1-3跖骨骨折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13507.50元;②交通费45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45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199.3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迪损失23957.5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6241.85元,由被告陈登明赔偿原告张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迪损失23957.50元;二、被告陈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迪损失6241.85元;三、驳回原告张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陈登明负担534元,原告张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