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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邵阳县白仓镇石龙村李家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蒋文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邵阳县塘渡口镇石湾社区欧阳某某家,盗得现金4000多元及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邵阳县交警大队前被被害人欧阳某某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甲的证言,抓获情况说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被告人李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见住在邵阳县塘渡口镇石社区老印刷厂的易某乙出门时没有关门,被害人欧阳某某睡觉未醒,便溜进欧阳某某家,盗得现金4000多元和1台黑色诺基亚手机。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邵阳县交警大队前被被害人欧阳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3日早晨,他妈易某乙出去做早操了,他在家里睡觉,醒来后发现包里的4000多元钱不见了,还丢了1台价值约20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这个人偷了手机后,经常拨打他朋友的电话,给他朋友造成了很多不便。2013年7月16日,他以别人的名义约这个人到塘渡口镇玖玖宾馆还电话卡给他。走到塘渡口镇老车站附近时,这个人发现了他,逃跑了。2013年7月19日,他在邵阳县交警大队旁的早餐店吃早餐,看到有个在擦皮鞋的人像到他家偷东西的人,就和周围的群众把这人抓住送到派出所了;2、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3日早上她去做早操,虚掩着房门就出去了,她儿子欧阳某某在床上睡觉。她回来时发现家里多了1个人,喊了欧阳某某一声,欧阳某某看了这个人一眼继续睡觉,她认为是熟人,就做饭去了。到上午10点多钟,欧阳某某起床后发现放在枕头下的钱和1台手机被偷了;3、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19日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欧阳某某报警称,在塘渡口镇交警大队对面的巷子里抓获了1名入室盗窃人员,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并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带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李某甲承认了自己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材料证明,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欧阳某某及证人易某乙的证言互相印证;5、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甲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梅生审判员  周伟佳审判员  罗 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