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麟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杜富贵与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冯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冯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10月起,被告冯某在麟游县为他人建造民房期间,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沙石。原告按约定为其供应了6车沙石,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金额为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清偿沙石款89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主张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法庭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料单。拟证实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沙石价值8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6000元后,下余2900元至今未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29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冯某自2012年10月起在麟游县为他人建造民房,期间,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沙石。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了6车沙石,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金额为8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6000元。下余29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工地供应沙石,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了沙石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料单,对合同标的额进行了确认。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对剩余货款不予清偿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杜某某货款2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鑫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