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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勇与朱文才、陈洪亮、彭万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亮,陈某,彭某某,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11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亮,别名小洪亮,无业。被告人陈洪亮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洪亮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正春,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民,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亮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亮及其辩护人徐洪伟、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正春、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亮、彭某某于2012年3月24日17时许,和钟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非法控制朱某丙人身自由,并采取殴打、辱骂等方式向其索要债务,直至2012年3月25日19时许才将朱某丙放回。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陈洪亮于2012年8月7日晚,在弘明鸡煲店,和霍某某、封某乙(均已判刑)、刘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对谭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谭某某、王某、陈某己三人轻微伤。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又指控:1、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洪亮、陈某至陈某丁家中,陈洪亮用携带的自制假枪吓唬徐某乙,陈某用携带的剪刀将徐某乙扎成轻微伤;2、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洪亮因琐事对韩某甲不满,故意开车将韩某甲G××××的凯美瑞轿车撞坏,经鉴定,该车受损维修价格为23319元;3、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洪亮因对封某乙不满,伙同被告人陈某、彭某某、朱某甲用铁链锁将封某乙及其家人的店铺大门锁起来,后又将店面玻璃门、橱窗玻璃、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该被砸物品共计价值777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亮、彭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洪亮与他人一起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洪亮、陈某、彭某某、朱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洪亮、彭某某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洪亮、陈某、彭某某、朱某甲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第3笔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洪亮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亮、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陈洪亮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洪亮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洪亮四至五年有期徒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至两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洪亮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彭某某、朱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徐洪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洪亮与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没有造成大的人身损伤,其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陈洪亮在聚众斗殴中是从犯,被害人受伤后果轻微;3、关于寻衅滋事犯罪,被害人徐某乙存有过错,陈洪亮赔偿了其损失,取得其谅解,应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指控陈洪亮造成韩某甲车辆损失23319元与事实不符,指控该车辆损失金额里含有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修理费用等,应扣除,车辆损失应为3142.74元。综上,被告人陈洪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有赔偿情节等,建议数罪并罚后在三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孙正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新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2、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胁从地位并有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加害行为的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洪亮、陈某、彭某某、朱某甲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一、非法拘禁2012年3月24日17时许,钟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刘某甲和被告人陈洪亮、彭某某等人将朱某丙在东海县祥宇硅微粉有限公司厂内强行带上车,并先后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鼎晟大酒店、灌云县伊芦乡等处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采取殴打、辱骂等方式向朱某丙索要债务,直至2012年3月25日19时许才将朱某丙放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洪亮、彭某某及同案犯钟某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丙陈述、未出庭证人李某甲、夏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等证言、视听资料、连精鉴(2013)第64号司法鉴定书、(2009)海刑初字第101号、(2012)海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2012年8月7日晚,谭某、陈某己、王某等人在霍某某(已判刑)经营的板浦镇弘明鸡煲店内就餐,谭某等人因嫌服务员服务速度慢与霍某某发生口角,霍某某遂打电话告知封某乙让其过来教训谭某等人,封某乙随即开车带着刘某乙以及被告人陈洪亮一起来到弘明鸡煲店,与仍在就餐的谭某等人再次发生语言冲突。霍某某、封某乙和陈洪亮手持店内的板凳、刘某乙用陈洪亮随身携带的刀具对谭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谭某、王某、陈某己受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霍某某、封某乙共同赔偿谭某、王某、陈某己损失共计43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洪亮及同案犯霍某某、封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王某、陈某己陈述、未出庭证人封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张某乙、耿某等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2)1314、1313、14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海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发破案、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三、寻衅滋事1.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洪亮电话联系徐某乙赌博未果而心生不满,遂和被告人陈某一起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东大街陈某丁家中找到在此赌博的徐某乙,陈洪亮用携带的自制假枪吓唬徐某乙,陈某用携带的剪刀将徐某乙扎伤,经鉴定,徐某乙构成轻微伤。2.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洪亮电话联系韩某甲赌博未果,便驾驶苏D×××××普桑轿车找韩某甲讨说法,在其开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民路时,发现韩某甲驾驶的苏G×××××号凯美瑞轿车停放在此,便开车撞击该车的车头和车尾,韩某甲的凯美瑞轿车经连云港市吉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被撞击的维修损失12217.08元。同年6月3日,陈洪亮与韩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陈洪亮赔偿韩某甲车辆损失3677元,韩某甲对陈洪亮的行为表示谅解。3.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洪亮因自己帮封某乙打架被网上通缉对封某乙不满,遂纠集被告人陈某、彭某某、朱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用铁链锁将封某乙及其家人位于东门聚缘足疗店、市场路海尔专卖店的大门锁起来,后又用陈洪亮购买的钢管将东门聚缘足疗店、东大街弘明鸡煲店、市场路海尔专卖店的玻璃门、橱窗玻璃、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该被砸物品共计价值7777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洪亮、陈某、彭某某、朱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封某乙、封某丙、封某丁、封某戊等陈述,出庭证人张某丙、韩某甲、徐某甲的证言,未出庭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李某己、时某某、戴某、左某、高某、陈某戊、朱某乙、胡某某等证言,物证、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3)265、3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亮、彭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亮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洪亮纠集被告人陈某、彭某某、朱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洪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彭某某、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亮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害人韩某甲苏G×××××号凯美瑞轿车被撞击后的维修损失23319元的指控,经查,该维修损失包含该车右前大灯总成3041.12元和精品导航8060.8元,但韩某甲案发时的证言只证明其苏G×××××号凯美瑞轿车的前后被陈洪亮开车撞击,并没有证明被撞击造成的损害后果,其当庭证言则证明该车右前大灯和导航在案发前就已经损坏,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不能证实该车右前大灯和精品导航系被陈洪亮撞坏,故对上述部件的维修费用应从该车被撞击后的整个维修损失中扣除。被告人陈洪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亮、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徐洪伟提出“被告人陈洪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韩某甲的车损中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修理费用”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徐某乙存有过错,陈洪亮赔偿了其损失,取得其谅解,应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韩某甲车辆损失应为3142.74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孙正春、李新民分别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但辩护人李新民提出“朱某甲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胁从地位并有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加害行为的情节”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提请“对朱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洪亮数罪并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彭某某、朱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彭某某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五、犯罪工具假枪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颜士军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秉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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