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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徐定坤、蒋小利、张凤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定坤,蒋小利,张凤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定坤,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育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小利,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凤江,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定坤、蒋小利、张凤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定坤、蒋小利、张凤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害人马*带熊某到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大涌口村齐圣北街二巷2号的家中嫖宿。期间,两人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马*殴打熊某。当天凌晨2时许,熊某乘被害人马*不备逃离,并向其男友被告人徐定坤求助。被告人徐定坤接到熊某的电话后,即纠合被告人蒋小利、张凤江携带刀、棍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张凤江找来的车去到番禺区沙湾北斗大桥附近与熊某会合,并与熊某返回被害人马*家中讨说法。期间,被告人徐定坤、蒋小利持刀对被害人马*实施殴打、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的死因系被单刃锐器作用致肺脏、脾脏破裂,合并失血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徐定坤拿走被害人马*的联想牌手提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5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定坤、蒋小利、张凤江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定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定坤、蒋小利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小利受纠合参与犯罪,其罪责小于被告人徐定坤;被告人张凤江提供作案用的刀具和车辆,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定坤、蒋小利、张凤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定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蒋小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张凤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徐定坤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本案属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2、被害人家属撤销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理解为对徐定坤的谅解。3、本案是共同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责任较为分散,且徐定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蒋小利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犯罪预谋,只是听了上诉人徐定坤的指示,在意志不清醒的情况下一时冲动犯罪,其并非本案主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张凤江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听了上诉人徐定坤的指示,和徐定坤等人一起过去,但其并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害人马*带熊某到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大涌口村齐圣北街二巷2号的家中嫖宿。期间,两人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马*殴打熊某。当天凌晨2时许,熊某乘马*不备逃离,并向其男友上诉人徐定坤求助。徐定坤闻讯后,纠合上诉人蒋小利、张凤江携带刀、棍等作案工具,乘坐张凤江找来的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北斗大桥附近与熊某会合后,四人乘车去到马*家中讨说法。期间,徐定坤、蒋小利持刀对马*实施殴打、捅刺,致被害人死亡(经法医鉴定,马*的死因系被单刃锐器作用致肺脏、脾脏破裂,合并失血休克死亡)。作案后,徐定坤拿走马*的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7元)。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穗公(番刑)勘(2012)B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大涌口村齐圣北街二巷2号。现场一楼为两室一厅一厨两卫结构,现场一楼大门朝南为双开铁门,呈虚掩状。大门门锁内侧锁扣上有1处破损,大门外侧有1处蹬踏痕迹。中心现场位于厨房南面的卧室内,卧室门朝北,为单开木门,呈打开状。尸体位于双人床上,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全身赤裸。死者身下及周围的床垫上有大量血迹。死者头下枕着1个长枕头,枕头上有血迹。死者左手下压着1张被子(上有小熊图案),被子上有血迹。双人床床板北侧边缘有1处滴落血迹,床上蚊帐北侧下缘有血迹。在双人床东北角蚊帐金属支架上有1枚手印。上诉人徐定坤、蒋小利、张凤江归案后,指认了上述现场就是案发现场;并指认了与证人熊*见面的地点。二、鉴定意见(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法)字(2012)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死者马*全身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锐器作用形成;其余皮肤擦伤及皮下出血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形成;(2)死者马*胸、腹部被锐器作用,致其左肺上叶、下叶破裂,脾脏、小肠等破裂;结合死者有全身皮肤、粘膜苍白、肝脏表面苍白、脾脏包膜皱缩以及左侧胸腔胡大量积血、腹腔积血等失血性休克等征象,综合分析,其死因系被单刃锐器作用致肺脏、脾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二)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DNA)字(2012)13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1、尸体下床面血泊、床上血迹为死者马*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现场女式内裤为熊*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死者马*口唇及龟头擦拭均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马*及熊*的成分。(三)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12)171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害人马*的联想手提电话的鉴定价格为257元。三、物证、书证(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沙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2年12月5日21时09分,该派出所接110转来的警情,报案人冯*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大涌口村齐圣北街二巷2号房门被打开,有可疑。民警到场调查发现房内有一名男子躺在床上死亡。死者身体和床单上有血迹。医生到场确认男子已死亡。经核查,死者名叫马*。法医鉴定认为死者马*系因胸部、腹部被利器刺伤致死。民警在侦查中发现徐定坤、蒋小利、熊*有犯罪嫌疑,于2012年12月7日11时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茅汽车站对面路边抓获徐定坤和熊*,当天14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茶岗路一出租屋抓获张凤江。经讯问,徐定坤、蒋小利供认伙同“黄毛”持刀捅伤被害人马*的犯罪事实。民警于2012年12月1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伟成鞋厂二厂门口抓获张凤江(即“黄毛”)。(二)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刑初字第18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徐定坤于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三)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害人马*被盗的联想手机一部(号码为:1311959****)。(四)扣押的联想手机的照片:经徐定坤签认,照片中的手机是其作案后,在被害人马*房间的桌子上拿走的手机。四、证人证言(一)证人熊*的证言:2012年12月3日23时许,我在悦凯酒店上班,酒店的妈咪“阿玲”叫我到一个房间陪一名男子喝酒。我在房间看见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喝酒,其中一名男子叫我陪他喝酒,我和他喝了一杯酒,他就叫我离开,我就问“阿玲”,“阿玲”叫我服侍好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说他老板会付小费,我于是跟着那名男子下楼。我们在悦凯酒店门口打了一辆的士向沙湾方向走,到了沙湾一条马路边,那名男子叫司机停车,叫我下车,我跟着他下车。他带着我走进一条巷子,走了几十米后在一栋房子前停下来。那名男子开了门,我们就进去了。他带我到楼下的一个房间,叫我跟他做爱。我打电话问“阿玲”男子的老板给钱没有,“阿玲”说还没有给。我就把电话给那名男子,叫他跟他的老板说。我听见他老板说不帮他给钱,那名男子就把我的手机摔在地上。我捡起手机继续打电话,那名男子不让我打电话,我哭他就打我,并脱我衣服,我反抗推开他,就这样我们折腾了有四、五十分钟,最后我还是和他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我借上洗手间的机会,不停地打电话给“阿玲”叫她来接我,但每次那名男子都是跟着我,我只能断断续续地打电话。后来我发了一条短信给我的男朋友徐定坤,内容是:快来救我。我怕再被那名男子打,就将手机调到振动。我对那名男子说肚子痛,要去大便,他就没有跟着我。我拿了自己的外套偷偷开门走了。我出门边跑边穿衣服,跑了几米看见一辆摩托车过来,我就拦下那摩托车,叫他救我。摩托车的司机让我上车,我叫他送我回悦凯酒店。当走到北斗大桥的转盘时,我打电话给另外一名“妈咪”左雨婷,告诉她我现在跑出来了,但只穿了一件外套,其余的衣服和鞋子都在那名男子的家,左雨婷叫我先回家。这时徐定坤打我的电话,我就挂了左雨婷的电话接听徐定坤的电话,徐定坤问我发生什么事,我叫他到北斗桥转盘那里接我,他就叫我在那里等他。我叫摩托车司机靠在路边等,过了20多分钟,我看见徐定坤带着“人地娃”、“黄毛”坐一辆小车过来。徐定坤看见我就停车下来,将我扶上小车。我跟他说我身上没有钱,要他给摩托车司机钱。徐定坤问“人地娃”、“黄毛”拿了15元给摩托车司机,当时摩托车停在小车的后面,我坐在车里,不知道徐定坤跟摩托车司机讲了什么,他就坐上摩托车,“人地娃”和“黄毛”上车跟在摩托车的后面,摩托车来到一条巷口就停车,然后就离开了。徐定坤叫我下车去找那男子,我说我认不得路,他就拉着我往前走,看见一个路口,问我是不是从这里进去,我说是,就和他进去了。我说那就找他拿回我的衣服和问他要钱就算了。我们到了那男子的房屋门口,门已经锁上了,“人地娃”踢门,但没有踢开,徐定坤过去又踢了一脚,但他们还是没有开,“人地娃”又踢了一脚,门就开了。我们四个人进去院子了,但里面还有一扇大门,“人地娃”又将门踢开,我们就进去,我就告诉他们是哪个房间。刚才“人地娃”就和徐定坤、我一起进去,把房间的灯打开。床上的男子坐起来问你们干什么,我要睡觉了。“人地娃”冲过去踢了一脚那男子的胸部,徐定坤也想冲过去打那男子,但被我拉着,他就将我推出房门。过了不到1分钟,他们两个就冲出房间,徐定坤拉着我就跑,我们就跑回停车的地方上车就回南浦徐定坤住的出租屋。“黄毛”没有进去那名男子的卧室。我被徐定坤推出房间,我没有看见他有无打人,也没看见他们有无使用工具。第二天,我听“人地娃”说他用刀刺了那男子的腹部。我带他们去找那男子的目的是为了拿回我的衣服和向对方要钱。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熊*辩认出上诉人徐定坤、蒋小利、张凤江(“黄毛”)。(二)证人刘*的证言: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我拉完客人准备回位于大涌口村齐圣北街的家中。经过一条巷子时,我突然见到一名年轻女子,全身裸体,手上提着两件衣服和一部手机,脚穿一双拖鞋,向我招手,并大喊“大哥,救命”。我停下摩托车去到她身边,那名女子上了摩托车让我马上走,并说后面有人追过来。我就用摩托车载她一路行驶,那名女子在路上把衣服穿上。我问她怎么了。她说她是一名卖淫女,在悦凯酒店做的。12月3日晚,有几名男子到傍西村的悦凯酒店,叫了她过来陪,接着一名男子将她带到沙湾这边,说好800元陪过一晚。结果进房后,她接到悦凯酒店“妈咪”的电话说那名男子没给钱,她向那名男子索要的时候,那名男子不给,还将门反锁,只要她一不听话就打她。她最后将那名男子哄好,就骗那名男子上厕所,拿了钥匙,抓了两件衣服就出门了,之后就遇到我了。那名女子让我把她送到悦凯酒店,我把她带到北斗大桥位于沙湾这边的转盘处,天上开始下着小雨,我不愿意送她去傍西村,就在转盘那里路边停了车。我们都下了车,那名女子打了两个电话,我听起来好象打给酒店“妈咪”。再过一会儿,她又打了一个电话给她男朋友,说被人欺负了,让他过来帮忙。我和那女子在转盘旁边等,过了约半小时,一辆黑色小汽车从市良路那边过来。车上共有4名男子,下来三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脱了一件衣服给女子穿上,那名女子就扑到他身上哭诉。那名男子问我要多少钱车费,接着给我15元。那名女子的男友坐上我的摩托车说让我带他去刚刚那个地方,帮女子拿回衣服。我带上他往大涌口方向走,其余的人就上了小汽车,在我身后跟着。那名女子的男友在兴贤小学路口的治安岗旁边下车,后面那辆小车也在那里停下了。我就骑摩托车回家,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确信当晚见到那名女子的时间是在12月4日凌晨2时,前后不超过2分钟。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刘*辨认出上诉人徐定坤、蒋小利(三)证人冯*的证言:我是在2012年12月5日晚上在沙湾镇齐圣北街二巷2号的家中发现我丈夫马*全身是血倒在家中的床上。当天20时许,我接到丈夫马*的母亲的电话,说马*家的门已经打开几天了,家里的灯亮了两天,叫我回来看看是不是出事了。我马上从榄核赶到沙湾的家中,在家门口看到马*的姐姐马*和我姐夫。我和姐夫来到马*房间门口,当时门是打开的,我看到马*全身是血躺在床上。我立即从屋里走出来,并打电话110报警求助。我和丈夫马*平时在榄核镇居住,就是在2012年12月3日晚他自己回沙湾的房子住,我当时也不知道。我去到沙湾的家中时,看到大门口的铁门没有锁上,右手边的那扇门是打开的,左手边的门是关上的,进到里面后在大厅的木门也是一样,右边打开,左边关上,房间门没有关。(四)证人邓*的证言:2012年12月3日18时许,我在南沙区榄核镇的“全兴”大排档和马*吃饭,一直吃到20时许,吃饭时我们喝了一点酒。之后我俩去到悦凯酒店,找经理蔡健平要了一间房喝酒。期间马*叫了两次陪酒小姐,但因喝酒的原因吵了起来。我叫马*给了两名小姐各100元,让她们离开,然后我们一直在喝酒。直到23时许,我发现马*不见了,因为我当时也喝了比较多的酒,也没注意他去哪里。(五)证人何*的证言:2012年12月3日18时许,我开车到榄核镇“全兴”大排档和马*、邓*、何镇波、谢国荣、“阿健”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吃到20时许,我们就走了。我自己开车回市桥,邓*开车与马*一起走,其他人各自走。之后我就没有见过马*,至2012年12月5日晚我才知道马*出事了。我听邓*说12月3日晚吃饭后,他和马*去悦凯酒店喝酒,期间叫了两个小姐都不满意,不知什么时候马*离开酒店了。(六)证人马*的证言:我弟弟马*在家中死亡,怀疑他遭人杀害。马*于何时死亡我不清楚,12月5日21时许,我丈夫及马*妻子到马*住处看望时,发现马*死于家中。12月4日凌晨2时许,我在我妈住处,听到对面马*住处有几声“隆隆”巨响,过了一分钟听到一个女子“啊啊”尖叫声,跟着又有一个男子用广东话说了一句“走吖啦”,当时我以为是马*夫妇在吵架,就叫醒丈夫起身去看个究竟,当我俩走出门口时,听到一男一女一边往东面路口跑,一边在争吵,我和丈夫追上几米就没有追上,没发现什么就返回,再在马*家门站立几分钟,见没人回来后就和丈夫回家睡觉。当时我见到马*家从路口至大厅的二扇铁门都是打开其中一扇,马*房间亮着灯,我在周边望一望,发现隔壁二楼有一个年轻男子租客正隔着窗往下望,当时我和丈夫没问什么就回家睡觉。到12月4日、5日二天早上7至8点我上班时,见到马*家的二扇门和房间的灯仍然保持原来状态。我问隔壁租住的年轻男子谁撞击对面的门,那男子说没有见到,只见有一男一女从那房子走出来。我感觉奇怪,就叫我儿子到马*家看个究竟,我儿子在马*的厅中叫了几声没人应答就返回来了。后我叫妈打电话给马*的妻子冯*,她回来和我丈夫一起到马*的住处看究竟,她们说“马*已死在家中床上”。(七)证人马*的证言:2012年12月5日20时许,我下班回到家,母亲对我说家对面马*的住宅这两天的门都是掩着的没有上锁,里面还亮着灯,而且在前一天的凌晨2时许我们都听到对面有撞击门的声音,怀疑屋里发生什么事。我提议进去看看。母亲并通知了马*的妻子冯*回来,又叫上姐夫韦爱星。他们到了后,拿着手电筒进屋看,在一楼的房间发现了马*的尸体。撞门的声音非常巨响,大概有四声的撞门声,之后就没有听到任何声音了,过了大概五分钟后,听到很急的跑步声,应该是多名男性的,还听到他们边跑边讲话,都是讲普通话,但内容没有听明白。听到撞门声后,我和母亲、大姐、姐夫、邻居“桂伯”都出来看,后以为是马*夫妻吵架也就没有理睬,也没有见到可疑人物。(八)证人黄*的证言:我住在涌口村齐圣北街二巷4号201房。2012年12月5日22时许,沙湾派出所民警到我的宿舍对我说对面的楼房里发生命案,听警察说死者是一名男子,但我不认识死者。2012年12月3日17时许,我回到家一直就没出门了,当时也没留意到我家对面的平房是否有人,或者有什么动静。12月4日0时许,我已经关灯准备睡觉了,听到对面房子的路上有名女人在聊电话,声音很大,具体内容我没留意听,然后有名男子跟那女子说话。那名女子用很大的声音跟男子说话后(那男子说话声调则正常),该女子继续用很大的声音聊电话。大概过了几分钟,我听到“砰”一声的关门声,然后还听到该女子用很大的声音在聊电话。后来我睡着了,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我听到“砰”一声后,我没有看到他们两人是否进去屋里面,从声音估计是都进去屋里了。(九)证人水*的证言:2012年12月3日22时许,两名男性客人到悦凯KTV的V20房玩。他们坐下后,A客人通过另外组的带班叫来一名女孩陪喝酒,但这个女孩A客人不喜欢,后来就被B客人叫去陪酒。接着,A客人挑了熊*进房陪他喝酒,也不知道到了什么时候,A客人就和熊*离开房间到外面去了。2012年12月4日0时许,熊*打我的电话问我有没有收到B客人的钱,并说A客人要B客人帮他给钱。我就到V20房问B客人收钱,但B客人说各付各的。我就打电话跟熊*说B客人不肯帮A客人付钱。后来熊*打电话给我说A客人不肯给她钱,我就跟她说:“要是他真不给的话,就认自己倒霉吧,毕竟这种人还是少见,也就两百块,赶紧回来。”到了1时许,她连续打我几次电话,通话时间都很短,听她哭着说快来救她。最后一次通话时,她哭着说那个客人不给她说电话,快来救她。我马上到V20房跟B客人说了这个情况,并问B客人是否知道A客人的住处,可B客人说没事的。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熊*从第二天开始就没来上班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上诉人徐定坤供述:2012年月12月4日0时30许,我收到女朋友熊*的手机短信,内容是:你快救我。我打她的电话,但那时她没有接电话,我就一直打她电话。直到当天凌晨1时多,熊*接了我的电话,但没有说话,我又一直在打电话给她,大概到了凌晨2时多,熊*接了我的电话,她问我在那里,叫我快去救她。我说在番禺沙湾,然后我就和“阿杰”、“毛毛”一起开车过去了。当时“毛毛”跟我在一起,“阿杰”是我联系上的。我们坐的车是“毛毛”叫来的,车费是我付的。我在番禺沙湾北斗大桥附近找到熊*了,当时我见到她没有穿衣服,只是上身穿了一件外套,我问她发生了什么事,当时她没说什么,我问衣服在哪里,她说在那个人那里,我就叫她带我们去,但熊*说不知道怎么走。当时熊*身旁有一名摩的司机,是从沙湾带熊*过来的,我就让那名司机带我们回去沙湾那里。到达沙湾后,我给了那司机十多元,司机就走。熊*带我们去那个人的家里,当时那人的家门是关上的,我踹了一脚,门没有开,“阿杰”踹了两脚,门就开了。我们走到大院里,发现屋里还有一道门,也是关上的。“阿杰”踹了一脚,门就开了。我们进去屋里面了,熊*带我们进门口左边的房间,那房间没有关门。我们在房间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床上,房间地上都是我女朋友的衣服。躺在床上的那名男子是醒着的,熊*问那名男子:“今晚为什么要这样对她”,那名男子就说:“我要睡觉了”。“阿杰”走上去踹了他一脚,问他为什么这么不老实,然后就拿刀出来捅了那名男子腹部几刀。熊*抱着我,我一把推开她,然后拿刀捅了那名男子的左大腿两刀,还捅了那名男子的胸部一下,但没有插进去,只是刺破一点。那名男子没有反抗,也没有出声,然后我们就走了。走的时候,我看到音箱有一台手机,因害怕那名男子报警,我就把手机拿走,后来我被抓时该手机也被公安缴获。我们走出房间的时候,“阿杰”还没出来,我们就边跑边等“阿杰”,后来“阿杰”也出来了,我们就开车回番禺石基。我的两个朋友各自回家了,我和熊*在附近开了一间房。2012年12月6日,我和熊*在广州白云区夏茅车站里被公安抓获的。打架时,我和熊*、“阿杰”在房间,“黄毛”在房间门口,当时只有我和“阿杰”打那名男子。“黄毛”没有动手,他在大厅里站着,熊*也没有动手,她就在一旁看着。当时“阿杰”和“黄毛”带了刀具,我用来捅人的刀具是下车后我向“黄毛”拿的,当时想用来出来防身。我们来沙湾前不知道熊*具体发生什么事。我把刀具在回去的路上交给了“阿杰”。熊*说衣服还在那人的家里,我就说过去拿。我去到那名男子的房间,看到女朋友的衣服、鞋子被扔在地上,一时气愤所以伤害了那名男子。(见三卷P4-28)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徐定坤辩认出上诉人蒋小利(“阿杰”)、上诉人张凤江(“黄毛”)。(二)上诉人蒋小利供述:2012年12月3日或4日的一天凌晨零时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石基镇南浦村的出租屋里面喝了一些啤酒,准备睡觉时接到徐定坤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他女朋友熊*被人打了,叫我帮他一起去看一下,还叫我把刀子带上。我答应了他,并在住处带了一把约35公分长的单刃木柄不锈钢制水果刀插在腰间,然后离开住处在附近的“蓝月亮”超市与徐定坤会合。过了一会儿,“黄毛”来到“蓝月亮”超市门口和我俩会合,然后我们三人一起离开,途中“黄毛”打了个电话。我们走出巷子有一辆好像是长安牌的小面包车来到,我们三人就上了那辆小面包车。徐定坤在车上叫那司机一直开到一处叫“北斗桥”附近的环形岛处。我们来到那个环形岛处停了车,当时一名姓熊的女子和一名摩托车拉客司机在路边等。当时熊*的衣服有点破烂,好像被人扯烂过,还光着脚。她看到我们来到就马上哭起来,并对徐定坤说被那名男子打了。那男子还摔烂她的手机,不给她离开,后来她偷偷跑出来的。他们在交谈过程中,熊*将身上的一件外套衣服归还给那名摩托车司机,徐定坤就把他的外套脱了给她披上,并把她接上我们的车上,然后徐定坤给了那摩托车司机10元,叫他帮忙带回原路。摩托车司机答应后,徐定坤上了摩托车在前面带路。走了约几分钟,摩托车司机停下给我们示意,然后开车离开。徐定坤叫熊*带路,我和徐定坤、“黄毛”三人跟在后面。我们跟着她走进一条巷子里面,走了十来分钟左右,来到一间住宅门口,熊*说就是这里。那房屋院子的不锈钢门当时关着的,“坤坤”和我分别踹了几脚才把门踢开,踢开门后我们四人冲进院子里面,又把另一扇不锈钢小门踢开,我们冲到屋子里面,在大厅把灯打开,然后走进一间睡房。我们进到睡房,把灯打亮后发现一名穿着底裤躺在床上睡觉的男子,熊*说就是他。那名男子发现我们闯到房间,就马上从床上坐起来,叫我们出去,他要睡觉。我马上冲到他床边朝他头部踹了一脚,把那男子踢倒躺在床上。那男子挨了一脚就求饶地说不要搞他,徐定坤十分气愤地说:“你自己看,我女朋友搞成怎样。”说完,徐定坤和我马上持各自带的刀冲向那男子,分别用刀子在他身上捅。我用自己带去的水果刀捅了那男子的腰部两刀左右。我记不清楚徐定坤捅了几刀,但看见他捅了大腿一刀。在我们用刀捅的时候,那男子当时大喊要命、要命。我和徐定坤捅了那男子后就马上离开,走回停车处上车逃回石基南浦村,徐定坤在车上把他的刀交给我。打架时,“黄毛”没有进睡房,拿着伸缩棍站在大厅门口。徐定坤的刀好象是他下车准备到那名男子的家中时从“黄毛”那里拿的。我们逃跑时,徐定坤在睡房的音响上面拿走了一台手机,被打的男子还在床上大喊。我们坐的车是“黄毛”联系的,司机没有跟我们进去。作案后,我们坐车逃跑到石基南浦村“黄毛”的住处,我说刚才把人捅了,我衬衣袖口上还有血,并把刀拿出来放在“黄毛”住处的抽屉,把徐定坤的刀还给了他。徐定坤把他刀上的血迹擦干净,然后和熊*到附近的出租屋住。后来我把自己带的那把水果刀藏到“蓝月亮”超市附近的草丛里,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钟,我起床走回“蓝月亮”超市附近的草丛,拿走那把水果刀并带到石楼海鸥桥上面,将那把刀从桥上扔到海里面。捅人时,熊*站在睡房里面,可能是拉住徐定坤,但被徐定坤一把推开。跑的时候,我和徐定坤、熊*都在睡房,但“黄毛”好象一直在大门口。我们在睡房看见有女人的鞋子、丝袜和胸罩在地上。(见四卷P2-26)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蒋小利辨认出上诉人徐定坤、张凤江(“黄毛”)。(三)上诉人张凤江供述:2012年12月4日凌晨,我和徐定坤在我的出租屋里看电视,这时徐定坤接到他女朋友的短信说要救命。徐定坤打不通他女朋友的电话,过了一个多小时后,他女朋友打电话给他说被人打人了,叫他去北斗大桥接她。徐定坤叫我找一辆车,并问我拿把刀之类的工具。我以为对方有很多人,出发的时候就在住处拿了一把弹簧刀和一根伸缩棍。我们在市莲路边遇见“阿航”,他看到我俩也跟着一起去。我们上车后,徐定坤叫司机去沙湾北斗桥。我们去到北斗大桥转盘那里接到徐定坤的女朋友,当时她穿一条很短的裙子,没有穿鞋,和一名摩托车搭客仔在一起。徐定坤将他女朋友接上车后,然后叫摩托车搭客仔带路去他女朋友出事的地方,就坐上搭客仔的车叫我们跟着他走。我们开车来到了一个路口就停车,徐定坤的女朋友带我们来到一栋房屋的门口,先是徐定坤踹门,但没有踹开,接着“阿航”上去将大门踹开。我们走到房屋的院子里,不知是谁踢开房门。我跟着他们走进大厅,并看见他们走进一个房间。我叫他们走,之后我就在院门口等他们。他们出来后,我们就上车离开。我没有动手打人,当晚我在房子的门口站着。下车的时候,徐定坤问我拿了那把弹簧刀,然后和“阿航”上去踢门,谁踢开的我没看到,但他们两个都有踢门。我在车上听他们说捅了那男子。我们下车后,徐定坤给了司机100元。我和“阿航”就回我的出租屋休息了。“阿航”拿了一把水果刀,我给徐定坤的是一把折叠弹簧刀,刀柄和刀身都是黑色的,单刃尖头,是我平时削水果用的。“阿航”把这两把刀放到我出租屋的抽屉,现在不知道去哪了。我带去的伸缩棍后来不见了,不知道被谁拿走了。徐定坤因为他的女朋友被打了,衣服还在那人的家,所以他才带我们一起去找那人。由于我没有进去房间,所以不知道他们在里面做了什么。当走进大厅里的时候,我发现他们三个人都在大厅旁边的一个睡房里面,我看到一名男子在睡房里面的床上坐着,还听到徐定坤的女朋友在房间里面哭。我没有进那房间,在大门口处等他们出来。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张凤江辨认出上诉人徐定坤、蒋小利(“阿航”)。对于上诉人徐定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判在量刑上对此已予以考虑,上诉人徐定坤系本案主犯,且属累犯,原判量刑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虽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因是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并没有出具谅解书,徐定坤的此项上诉理由实属无理。3、在本案中,徐定坤纠集上诉人蒋小利、张凤江作案,且持刀捅刺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案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徐定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蒋小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蒋小利虽属受上诉人徐定坤纠合参与犯罪,但其伙同同案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案发前饮酒的情节不能成为从轻处罚之理由,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凤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凤江在本案中确未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其提供作案刀具和车辆的情节有其和上诉人徐定坤、蒋小利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定坤、蒋小利、张凤江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徐定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定坤、蒋小利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蒋小利受纠合参与犯罪,其罪责小于徐定坤。张凤江提供作案用的刀具和车辆,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徐定坤、蒋小利、张凤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三名上诉人从轻处罚。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