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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诚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诚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法定代表人曹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苟某,中联公司贸易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中联公司法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诚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钢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翟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诚钢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诚钢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南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佩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美兰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付佳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丽媛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某、王某,被上诉人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于2012年5月25日续签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共给被告供应各种钢材价值1459333.7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后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又查明,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货物已全部接收,在验收货物过程中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交付该材质证明书,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被告现已全部使用完毕。原审认为,双方所签《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时付清货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0元及承担拖欠货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诚钢物资有限公司到期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00000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联公司不服,以诚钢公司未交付钢材生产厂家同批号材质证明书,故其有权拒付货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由诚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诚钢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将材质证明书随钢材同时交付了中联公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是以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的合同义务,它即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但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方面,从合同义务只有在其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关联时,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本案而言,诚钢公司交付钢材,中联公司验收后并使用该钢材且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诚钢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即便诚钢公司未交付钢材生产厂家同批号材质证明书,亦并没有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可见,该交付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不应该成为中联公司拒绝向诚钢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佩兰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