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83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9月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镜湖区镜湖公园步月桥附近,趁被害人费某某不备之际,扒窃被害人放在身旁椅子上的粉色拎包,包内有现金1150元及一部三星7100手机(经鉴定,价值2562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人桑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7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