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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三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金生、魏萌与张夫启、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魏萌,张夫启,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刘金生,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魏萌,性别:××,××年××月××日生,××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夫启,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夫启,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生、魏萌与被告张夫启、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魏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王秀梅,被告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夫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10时15分左右,原告魏萌驾驶鲁G×××××号轿车内载原告刘金生沿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川街路口时,遇被告张夫启驾驶鲁V×××××号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刘金生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金生各项损失共计71779.06元,赔偿原告魏萌各项损失共计5667.2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夫启、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5月5日10时15分许,原告魏萌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四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川街路口处时,遇被告张夫启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川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刘金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夫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金生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右侧第3、4、11、12骨折),创伤性湿肺,颜面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金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金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需1人护理15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刘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2318.52元、误工费6350.54元(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56元/天计算9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42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年×20年×10%计算)、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4102.06元。原告魏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车损11495元,评估费780元,施救费、拆检费1949元,以上共计14224元。另查明,被告张夫启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张夫启系被告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事故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刘金生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刘金生主张由其儿媳魏萌护理一个月,要求护理费共计4800元,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户籍性质计算15天。二、关于原告刘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魏萌驾驶的机动车内载原告刘金生与被告张夫启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夫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魏萌与被告张夫启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定的行为,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夫启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魏萌应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张夫启系被告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金生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4102.06元。关于原告刘金生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天,共计1058.42元。关于原告刘金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金生系乘坐原告魏萌驾驶的车辆受伤,而魏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魏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4224元。原告刘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8.52元、误工费6350.54元、护理费1058.4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42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160.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夫启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刘金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160.48元,对原告魏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魏萌其余损失12224元,应当由被告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款366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5160.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魏萌车损2000元;三、被告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萌车损、评估费等共计3667.2元;四、驳回原告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被告潍坊科恒保温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檀国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