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谭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70号原告谭桧,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蒋崇涛,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骏,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桧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因本案需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暂停了审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本院恢复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桧的委托代理人蒋崇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桧诉称,2013年1月2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的粤S×××××车与第三者张永豪驾驶的粤S×××××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内赔付920元;二、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11352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我公司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9时55分,谭桧驾驶粤S×××××号小客车由南往西行驶至广州市广州港新沙疏港专用道大盛村路段,因调头时未让直行车辆,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张永豪驾驶的粤S×××××号轿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港大队处理,认定谭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S×××××号小客车经由被告定损后维修,维修费为920元。第三者张永豪驾驶的粤S×××××号轿车,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其损失合计为109425元、评估费为3800元。评估报告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将维修费、评估费及拖车费合计113525元,转付给粤S×××××号轿车的车主张汉成。原告提交的机打拖车费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3年1月2日05:33:45”。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粤S×××××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7日函复本院,认为有关方已提供粤S×××××车损相片是配件拆开后的相片,不能反映出本次事故的整体损失情况及相关性,故需有关方补充该车维修前未拆检的事故车辆相片。本院向原告发出提交相片的通知,原告在限期内未提交。另外,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港大队发函,要求协助提供相关材料。但该大队亦未能提供相关的事故相片。由于无法补充上述未拆检的事故车辆相片,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终止了本次委托。原告的粤S×××××号小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3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两险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确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行驶证及驾驶证、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照片、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赔偿凭证、保险条款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粤S×××××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该损失已经被告定损,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该车的维修费。其次,粤S×××××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三者的机动车受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被告检验车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原告在收到第三者提交的评估报告后,在没有通知被告复查车辆损失的前提下,将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第三者,导致无法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被告对粤S×××××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有权拒绝赔偿。第三,拖车费损失。根据拖车费发票,该拖车费在事发前已产生,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92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20元给原告谭桧。二、驳回原告谭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