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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万兴生与袁精、夏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兴生;袁精;夏建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万兴生。 委托代理人:冯祥林。 被告:袁精。 委托代理人:林惠艺。 被告:夏建春。 原告万兴生与被告袁精、夏建春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袁精、被告夏建春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2日,被告袁精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重新鉴定材料,故决定并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袁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艺、被告夏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生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运输服务业。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袁精约定由原告为其装运废铁,下午1时许,原告将货运车停靠在被告袁精位于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的铁堆场;被告袁精指派无操作资质的被告夏建春用叉车将废铁叉到原告货运车上,当时原告受被告袁精指示上车看管铁块放置,由于被告夏建春驾驶叉车时操作不当,导致铲上车的铁块重心不稳而倾斜,车上铁块向车外滑落,原告跟着铁块滑落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和现金外,调解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96644元【医疗费51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180天×87.8元/天=15804元;护理费60天×87.8元/天=5286元;伤残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交通费138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4559.97元,减去已支付医疗费2916.10元、现金5000元,尚余9664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万兴生变更诉讼请求为94009.87元;同时认为,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法有据。原告万兴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万兴生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袁精、夏建春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从事个体运输行业的事实。 2、门诊病历4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兴生分别到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3、苏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万兴生于2012年11月16日入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胫骨后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外侧副韧带断裂;2012年11月21日出院。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用票据13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万兴生因就医化去医疗费等5190.17元,其中袁精支付2916.10元。以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5、交通费票据6份及收条2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万兴生因就医花去交通费1389元,其中1045元系包车费(无发票)及过境费。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6、嘉联司鉴所(2013)临鉴字1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万兴生陈述于2012年11月8日下午在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袁精堆场受伤。鉴定分析认为,临床诊断成立,符合原发性损伤,且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医疗已终结等。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兴生外伤致右膝部损伤,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时间2013年6月30日。 嘉联司鉴所(2013)临鉴字13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兴生损伤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一个月。时间2013年6月30日。 7、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万兴生支付鉴定费1800元。 被告袁精辩称: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不知被告夏建春没有叉车操作资质、没有指派被告夏建春操作叉车、没有指示原告万兴生上车看管铁块的放置;原告万兴生自己上车看管铁皮放置,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与原告万兴生、被告夏建春间均是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原告万兴生、被告夏建春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其已支付医疗费3252.3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169元,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袁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0、原告万兴生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家庭住址在农村。 11、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袁精支付了原告万兴生2012年11月8日的医疗费336.20元。 12、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万兴生于2012年11月8日因高坠致右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胫骨后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右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等损伤;其右膝损伤目前遗有关节功能丧失32.1%,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50日(包括住院时间);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二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伤后营养期建议为30日;随案所送医疗费基本合理。时间2013年11月25日。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袁精支付。以证明重新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夏建春不同意赔偿,庭后曾提出其与被告袁精系雇佣关系。被告夏建春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情况如下: 8、袁精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今年11月8日中午我打电话叫万兴生用拖拉机装货,叫夏建春用叉车铲废铁装到拖拉机上,后他们到我堆场上装货,我在堆场办公室里;后来听到有人叫,我从办公室出来,看到万兴生摔倒在拖拉机边上的地上,左脚被一些铁皮压住,我叫人帮忙搬掉铁皮,万兴生出来后讲右膝盖处痛,后我送他到医院治疗。第二天,我带万兴生到苏州中医院看,医生说是韧带拉伤,后就住院了等。 9、夏建春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我有1台叉车,平时帮人装卸货物。11月8日中午我开叉车在袁精堆场上帮忙装铁皮到万兴生的拖拉机上,万兴生在拖拉机上帮忙指挥装货,我按万兴生指挥调整铁皮位置,叉车稍推了一下后,铁皮就滑下来压住万兴生,万兴生就从拖拉机上摔下来,万兴生的小腿从膝盖往下被铁皮压住,堆场老板袁精也来了,就一起搬开铁皮,袁精送去医院等。 经当庭质证,被告袁精对原告万兴生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实质异议,同时提出,证据4中部分医疗费系重复治疗,不认可证据5中部分交通费支出,对证据6有意见并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夏建春对原告万兴生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实质异议,不认可证据5中部分交通费。对被告袁精提交的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原告万兴生、被告夏建春均无异议,原告万兴生认为证据10并不能证明其户籍性质。被告袁精、夏建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8、9均无异议;原告万兴生对证据8亦无异议,针对证据9,原告提出其没有指挥夏建春装货,只是帮忙将铁皮放放好。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系经被告袁精申请后由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原告万兴生、被告夏建春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明确“随案所送医疗费基本合理”,故被告袁精关于部分医疗费系重复治疗的意见,不能成立;证据5中部分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难以确认,两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应予采纳;另,本案事发时,基于原告万兴生已在拖拉机上的事实,其帮忙放好铁皮,与被告夏建春配合一起把货装平稳,符合常理,至于是否系“指挥”,只是双方各自理解不同而已,并不实质性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综上,本院认为,除证据5中的部分交通费支出、证据6建议的误工期限外,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均应予确认。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被告袁精与原告万兴生、被告夏建春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原告万兴生系个体工商户,开自已的拖拉机从事运输业务,并具备相应的资质;其获取的报酬包含有其提供拖拉机、驾驶技能、运输资质、劳力及可能承担的道路运输风险等要素而体现出来的价值;运输完毕工作即告完成,该工作系独立性工作,不归属于被告袁精的日常生产经营性工作;原告不受被告袁精的纪律管理和控制;故原告万兴生与被告袁精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承揽的特征,相互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我国,叉车属特种设备,被告夏建春用自已的叉车从事装卸货物业务,其从事的工作显然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其获取的报酬亦并非仅为提供劳务的对价,同时包含有其提供叉车、操作技能等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当属交付工作成果的对价;装卸完毕工作即告完成,该工作亦属独立性工作,而非被告袁精的日常生产经营性工作;被告夏建春也不受被告袁精的纪律管理和控制;故被告夏建春与被告袁精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完全符合承揽的特征,相互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合同关系。综上,被告袁精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应予支持,原告万兴生、被告夏建春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万兴生、被告袁精、被告夏建春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分配问题。 本案被告夏建春从事叉车装卸货物业务,其并不具备特种设备的作业资格;其在操作叉车装废铁至拖拉机上的过程中,操作存在失误,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万兴生摔下拖拉机受伤;故被告夏建春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万兴生应当知道在拖拉机上协助装货的现实危险性,但其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上拖拉机协助装货,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精叫原告万兴生、被告夏建春到其堆场为其装运废铁,作为定作人,其没有对被告夏建春是否具备特种设备--叉车的作业资格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即存在选任过失;其次,被告袁精叫原告万兴生、被告夏建春到其堆场为其装运废铁,而在上述两人在其管理的堆场内进行装运废铁作业时,其本人却不在现场,也未按排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袁精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三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综合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本案中,原告万兴生、被告袁精、被告夏建春各应承担本案25%、40%、35%的民事责任。原告万兴生、被告袁精、被告夏建春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在确定责任时均已作考虑。 第三、关于原告万兴生因本案所受损伤应当适用的赔偿计算标准、具体遭受损失数额的审核认定、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12,原告万兴生因本案所受损伤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应分别以150日、60日、30日计算。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系从事个体运输人员,其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请求合理,被告袁精就此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本案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核定为5526.37元,其中由被告袁精支付3252.30元;2、伤残赔偿金核定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3、误工费核定为87.80元/天×150天=13170元。4、护理费核定为87.80元/天×60天=5268元;5、交通费,剔除不合理部分,同时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天×5天=150元;7、营养费核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元;9、鉴定费核定为4120元,其中由被告袁精支付2320元;以上总计103734.37元。另,被告袁精、被告夏建春各已向原告万兴生支付现金2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中午,被告袁精因堆场经营所需,打电话叫原告万兴生开拖拉机到其堆场为其装运废铁,叫被告夏建春开叉车到其堆场把废铁装上拖拉机;后原告万兴生、被告夏建春到被告袁精的堆场开始装运,被告夏建春开叉车将废铁装上原告万兴生的拖拉机,原告万兴生在拖拉机上协助装货;在叉车操作装货过程中,因已装上拖拉机的废铁滑落而致站在拖拉机上的原告万兴生摔下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2013年6月3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所受损伤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2日,被告袁精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司鉴中心就原告所受损伤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兴生因本案而致各项损失为103734.37元;被告袁精已垫付医疗费3252.30元,支付鉴定费2320元,被告袁精、夏建春已分别向原告万兴生支付现金2500元。另查明,原告万兴生系个体工商户,开自已的拖拉机从事运输业务;被告夏建春开自已的叉车,帮人装卸货物,没有叉车操作证。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袁精叫原告万兴生、被告夏建春到其堆场为其装运废铁,三人对装运废铁存在各自的利益,就原告万兴生所受伤害,被告袁精、被告夏建春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不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彼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根据各自过失、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万兴生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万兴生就本案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提出的合理部分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兴生因本案而致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03734.37元;原告万兴生应自行承担上述损失总额的25%,即25933.59元;被告袁精应承担上述损失总额的40%,即41493.75元,已支付8072.30元,尚应承担并向原告支付33421.45元;被告夏建春应承担上述损失总额的35%,即36307.03元,已支付2500元,尚应承担并向原告支付33807.0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兴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万兴生负担33元,被告袁精、被告夏建春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