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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发,司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745号原告张忠发。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春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发与被告司春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发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司春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发诉称,2012年6月11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韶山路348弄小区内,被告司春辉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张忠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忠发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杨培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忠发及乘坐人杨培华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28.0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1,620元(1,620元/月×1个月)、交通费300元、物损费87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70元)、停车装运费13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司春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司春辉未能在庭审中提供在有效期内年检的行驶证,故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被告庭后提供事发时在有效期内年检的行驶证材料,由法院依法审核,不要求另行质证,由于本起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杨培华已经起诉,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花费9,128.08元予以确认,要求原告补充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期限15天没有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4、护理费,期限15天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5、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不予认可;7、物损费,认可650元;8、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停车装运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若被告司春辉不能证明事发时车辆的行驶证年检在有效期间内,则本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司春辉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被告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和登记车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事发时车辆的行驶证年检在有效期内,请求庭后补充提供行驶证的相关信息,对超过保险的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停车装运费130元,无异议;2、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3、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认为除停车装运费、律师费外,其余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另,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1日11时2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韶山路348弄小区内,被告司春辉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张忠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忠发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杨培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春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忠发及乘坐人杨培华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9,128.0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5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核定额为650元,原告为此进行了修理,支付相关修理费用。四、原告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忠发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半个月,护理半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五、本案所涉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六、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杨培华及原告受伤,案外人杨培华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并经本院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定损单、停车装运费,被告司春辉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司春辉补充提供车辆行驶证2011年8月、2013年8月年检的记录证明。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司春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案外人杨培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为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司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杨培华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杨培华受伤,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春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司春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司春辉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司春辉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而被告司春辉认为上述费用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含义并不明确,可能存在多种理解,条款只明确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核定医疗费用的方式和标准,并不能当然从中推断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该争议条款含义不明、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司春辉的解释,即不应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其次,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该条款也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特别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项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条款并未被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粗字体等方式做出特别提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最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属商业性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更何况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被告司春辉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关于停车装运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条款被载明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以加粗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条款文字表述明确,不存在歧义。根据该条款约定,停车装运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司春辉对此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司春辉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支持医疗费9,12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62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物损费,根据定损单,本院支持物损费650元;8、停车装运费,原告主张130元且有发票为凭,确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800元。上述费用总计14,55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7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费用计2,420元、物损费650元,共计3,82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808.08元。被告司春辉应赔偿原告张忠发停车装运费、律师费共计930元,至于被告司春辉先行支付的28,000元应从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忠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合计3,8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忠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9,808.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司春辉赔偿原告张忠发停车装运费、律师费合计93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28,000元后,原告张忠发应返还被告司春辉27,0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司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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