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一夫,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一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证人陈某乙及张某某的证言,用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及婚生男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法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及原、被告于4、5年前夏季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法庭调查笔录相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9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6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夏,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陈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洪泽审 判 员 赵海青人民陪审员 杨 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