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硕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苏州硕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经济开发区运东分区(松陵)。法定代表人郭有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硕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石庄村洋河泾。法定代表人陶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硕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开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硕丰公司一审诉称:自2009年底起,硕丰公司根据春宇公司的要求为其3U伺服器外壳提供钣金、烤漆加工业务。2010年5月至6月,硕丰公司为春宇公司提供的加工业务,共产生加工费人民币101522.26元,但春宇公司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春宇公司支付加工费101522.2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9日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审理中,硕丰公司放弃要求春宇公司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春宇公司一审辩称:经核实,春宇公司并未收到本案所涉的货物,故硕丰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根据硕丰公司提供的标准收料单,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是在2010年10月18日,至今也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其请求驳回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间,春宇公司外发部员工李清鹏向硕丰公司传真了外发订单三份。上述订单载明了订单编号、客户料号、加工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同时,该订单还明确硕丰公司应在收到订单后24小时内回签,否则视同接受本订单。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交易流程为:春宇公司先将加工图纸通过邮件发送给硕丰公司询价。价格商定后,春宇公司以传真形式向硕丰公司下订单。硕丰公司在收到图纸及订单无异议后,即按图纸及订单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产品加工好后送货至春宇公司处。硕丰公司在每月的15日至20日与春宇公司对账。对账无误后,硕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春宇公司则在开票后105天内向硕丰公司付款。同时,双方还确认,双方之间的往来持续发生至2012年底。一审审理中,硕丰公司称,其已按订单要求交付了货物并产生加工费101522.26元。为此,硕丰公司提供了标准收料单4份及交货明细为证。其中标准收料单的抬头打印有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字样,厂商名称处写有硕丰字样,点收人员处签有耿强的名字。同时,该标准收料单载明了订单号码、料号、送货数等;其中,订单号码、料号分别与外发订单上载明的订单编号、客户料号一致。经质证,春宇公司对标准收料单及交货明细不予认可。春宇公司称,硕丰公司送货至春宇公司处不代表春宇公司已接收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接货流程,货物先由点收人员清点数量,再由检验人员现场抽检。如抽检合格,则由检验人员签字入库;如不合格,则直接退还给硕丰公司。现标准收料单上只有点收人员耿强的签字,并无检验人员的签字,说明春宇公司并未接收标准收料单上注明的货物,而可能因货物存在品质问题而直接退货。对此,硕丰公司不予认可,称其送货时只需春宇公司的点收人员清点签收,点收人员签字后,收料单的厂商联由其拿走。另,如需退货,也应是由春宇公司出具退货单。对此,硕丰公司提供双方交易期间的部分委外退货单用以佐证退货须有退货单。经质证,春宇公司对委外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该委外退货单从形式上看是春宇公司的退货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供的外发订单,可确认硕丰公司与春宇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硕丰公司提供的订单、标准收料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硕丰公司已向春宇公司交付了加工货物并产生加工费101522.26元。至于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加工费应在双方对账无异后,由硕丰公司开具发票,春宇公司再行付款。就本案所涉的加工费,双方因存有争议而至今未能对账结算,且双方之间往来持续发生至2012年底。据此,春宇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硕丰公司放弃要求春宇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此不予理涉。综上,硕丰公司要求春宇公司支付加工款101522.2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春宇电子(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硕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0152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635元,由春宇公司负担。春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所有交易中唯有硕丰公司诉求的部分没有双方的对账确认,如果上诉人拖欠该款,为何硕丰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没有主张,毕竟双方在之后还继续业务合作且款项均已结清,这说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付款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的交易是依订单结算,并不是持续交易持续付款的方式,并且尾款均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以双方交易终止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硕丰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硕丰公司与春宇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硕丰公司向春宇公司主张加工款101522.26元,提供的送货单上有春宇公司收货人员耿强的签字,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春宇公司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硕丰公司已向春宇公司交付了送货单上的货物。春宇公司否认该批货物已入库并表示货物有可能已经退回给春宇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春宇公司关于双方未对上述加工款形成一致对账单的主张,不足以否认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事实。因此,春宇公司否认收到货物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因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持续发生至2012年年底,硕丰公司于2013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上诉人春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谢 坚代理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