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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长硕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房灵鑫、濮阳市顺祥糖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灵鑫,连云港长硕矿产品有限公司,濮阳市顺祥糖酒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灵鑫。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长硕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大厦B座407室。委托代理人李若梅、孙红娟,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顺祥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绿城路胡干城新村一号。法定代表马京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房灵鑫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长硕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硕公司)、被上诉人濮阳市顺祥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商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3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灵鑫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耀、被上诉人长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若梅、孙红娟、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京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长硕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顺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长硕公司借款100万元,承诺4月1日前全部还清,房灵鑫于借条签字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长硕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连云区支行向顺祥公司账户汇出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长硕公司数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顺祥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房灵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中,长硕公司未作答辩。一审中,房灵鑫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顺祥公司向长硕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截止今日共欠到江苏省连云港市长泰炉料有限公司现金壹佰贰拾玖万元正(¥129000元)、连云港长硕矿产品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顺祥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马京胜在借款人处签名。房灵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长硕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连云区支行向顺祥公司汇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无证据证实长硕公司章程对此作出限制。因而,长硕公司的借款行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长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顺祥公司向长硕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现长硕公司要求顺祥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长硕公司要求房灵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房灵鑫为顺祥公司向长硕公司借款100万元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长硕公司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市顺祥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云港长硕矿产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房灵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濮阳市顺祥糖酒有限公司、房灵鑫共同承担。上诉人房灵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在顺祥公司向长硕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也没有按手印,故担保合同没有成立,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另外,上诉人认为,长硕公司和顺祥公司的借款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上诉人所涉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因此,即使上诉人在上述借条上的签名、按指印行为属实,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案诉讼标的较大,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及顺祥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以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硕公司答辩称,一审中,长硕公司对于本案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以及出借款项的实际履行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房灵鑫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正确;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因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长硕公司与顺祥公司的借款合同有效,房灵鑫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房灵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顺祥公司答辩称,因我公司有100万元的贷款到期,于2013年3月22日和长硕公司订立100万元借款合同,长硕公司于合同订立当日将100万元汇入我公司账户。应长硕公司要求,房灵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期间,房灵鑫要求我公司将库房的酒和农副产品抵押给他,我公司随即与房灵鑫、长硕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另外,借条上“房灵鑫”字样是马京胜所写,上面的指纹是房灵鑫喝醉了之后,马京胜拿着他的右手食指所留的,但房灵鑫对于在借条上按指纹的事实应该是知道的,因为当时他是清醒的。请求二审法院主持调解,顺利解决我公司与长硕公司、房灵鑫之间的纠纷。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房灵鑫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对借条上他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经上诉人房灵鑫与被上诉人长硕公司的协商确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140、114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借条》上需检的“房灵鑫”签名不是房灵鑫所写,“担保人房灵鑫”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房灵鑫右手食指所留。上诉人房灵鑫、被上诉人长硕公司、顺祥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房灵鑫在担保人处签名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房灵鑫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称,借条上“房灵鑫”字样上的指纹是其喝醉酒后别人按上去的,在担保人处按指印并非其真实意图。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硕公司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顺祥公司偿还其欠银行的到期贷款,解决其生产经营困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对于上诉人房灵鑫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房灵鑫在担保人处按指印,即表明其愿意为顺祥公司向长硕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房灵鑫提出的借条上他的指印是其在喝醉酒之后被别人按上去的,本人并不知情,且为顺祥公司担保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本院认为,房灵鑫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借条上未载明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房灵鑫应当对顺祥公司偿还长硕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房灵鑫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适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房灵鑫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房灵鑫承担;鉴定费14000元,由上诉人房灵鑫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连云港长硕矿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