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四川中洋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绍文军、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中洋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邵文军,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5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洋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间晋江路189号3幢1-4-8号。法定代表人:黄代奎,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文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邓贤汉,经理。再审申请人四川中洋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筑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文军、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达建筑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其主要理由为:省四建筑公司的劳务人员陈国中、王明志以借用万达建筑劳务公司资质名义与省四建筑公司签订虚假《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邵文军既不是万达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也不是在该《单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东汽叶片技术综合大楼工程施工中及合同范围内受伤,故万达建筑劳务公司不应该向邵文军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本院认为,经查,邵文军在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用人单位为万达建筑劳务公司,且德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邵文军的工伤是在万达劳务建筑公司承包的东汽叶片技术中心综合大楼工地施工时受伤。万达建筑劳务公司作为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劳务企业,应当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因未为邵文军购买工伤保险,理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故万达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其不应该向邵文军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万达建筑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中洋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洪代理审判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