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刘寿铿与闽清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闽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刘寿铿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梅行初字第12号起诉人刘寿铿,男,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闽清县。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寿铿起诉被起诉人闽清县公安局的行政诉讼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2月9日下午1时40分,起诉人在温室内挖竹笋时,刘守镁故意点燃礼炮三枚抛向起诉人,起诉人脑部被巨震致使头晕、头痛、耳鸣耳痛,现已造成右耳失聪。2013年9月6日上午,县刑侦队通知起诉人到派出所做笔录,下午4时通知起诉人到黄甜竹竹园,县公安局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后,只对被砍竹林拍照,对投放礼炮现场未作处理。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闽清县公安局对2013年2月9日下午刘守镁用礼炮炸伤起诉人做出实地勘查笔录。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刘寿铿被刘守镁抛掷的礼炮炸伤,闽清县公安局在起诉人报案后,已对刘守镁的违法行为作出梅公(坂东)行罚决字(2013)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清县公安局对起诉人被炸伤是否作出实地勘查笔录,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寿铿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木金审 判 员 刘孝波代理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敏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