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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凤丽与王海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吴××,女,于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男,于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8日婚生一名男孩王某×。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汤原镇新胜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证据三、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于2002年12月28日生。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2年9月8日,原、被告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8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以长期分居,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我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本院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要求与孩子共同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3000元的子女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1500元。每年的年初和下半年始的1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潘玉宏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