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某、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赵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8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2010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赵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颖,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张某、赵某、王某伙同雇某某(另案处理)自驾车辆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新荻村华欣印染厂东侧,采用搭线发车等手段,窃得章某停放于住宅门前的豪爵HJ125-9型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0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赵某、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赵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徐某、张某、王某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就累犯对被告人徐某、张某、王某从重处罚,就立功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赵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张某、赵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