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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思民初字第1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鹏杰与柯东芳、柯剑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杰,柯东芳,柯剑,朱明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思民初字第11632号原告张鹏杰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铤,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东芳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玥、张洁,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剑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佳贤,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莉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代表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波、陈梦楠,公司员工。原告张鹏杰与被告柯东芳、柯剑、朱明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臻、人民陪审员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杰的委托代理人邵铤、被告柯东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柯剑的委托代理人胡佳贤、被告朱明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杰诉称,原告对被告柯东芳享有的387万元及利息的债权经已生效的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由该院于2009年2月26日冻结了被告柯东芳名下包括厦门市凤凰西里2号501室在内的财产。被告柯东芳于2009年2月26日及3月2日,先后与其女儿即被告柯剑签订两份合同,将前述房屋转让给被告柯剑。2009年12月17日,被告柯剑与被告朱明莉签订两份合同,将前述房屋转让给被告朱明莉。被告柯剑交易前述房产时还是一名学生,明显没有付款能力。被告柯东芳与柯剑之间转让前述房产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执行。依法应属无效。被告柯剑与朱明莉之间的前述房产买卖行为,出卖方系由被告柯东芳操控,被告朱明莉对此完全知晓。故被告柯东芳与柯剑之间的房产买卖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柯剑与朱明莉之间的前述房产买卖行为亦属无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柯东芳与柯剑之间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厦门市思明区凤凰西里2号501室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2、确认被告柯东芳与柯剑之间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厦门市思明区凤凰西里2号501室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3、确认被告柯剑与朱明莉之间于2009年12月17日两次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厦门市思明区凤凰西里2号501室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柯东芳辩称,其与被告柯剑存在合法且真实的房产买卖关系,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剑辩称,一、被告柯剑与柯东芳之间购房交易价为115万,该价格并非不合理低价,且被告柯剑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故被告柯剑与柯东芳之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恶意串通行为。二、被告柯剑与朱明莉之间的购房交易价为1771120元,该价格并非不合理低价,且被告柯剑已实际收到被告朱明莉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并完成了过户登记,故被告柯剑与朱明莉之间同样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恶意串通行为。三、被告柯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往来,原告也非被告柯剑的债权人,原告仅凭被告柯剑与柯东芳系母女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朱明莉辩称,原告所提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朱明莉合法购买房产,支付全部购房款,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取得产权证并实际居住至今,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联。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述称,被告朱明莉与柯剑签订买卖合同后,2009年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在2010年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第三人办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被告朱明莉已经取得了房产证,第三人对讼争房产的抵押权合法,应予以保护。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本院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包括被告柯东芳在内的三位主体价值44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09年3月11日实际冻结了被告柯东芳名下厦门市凤凰西里2号501室房屋。此后本院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中德经贸职业学院应支付原告借款387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柯东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判决书于2009年12月生效。2009年2月26日,被告柯东芳与被告柯剑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柯东芳将讼争房作价115万元卖给被告柯剑,签约日被告柯剑支付10万元,2009年2月28日之前支付30万元,余款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柯东芳产权变更后将房产交付给被告柯剑。2009年3月2日,被告柯东芳与被告柯剑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讼争房作价68万元卖给被告柯剑。此后,被告柯剑分别向被告柯东芳作如下转账:2009年3月27日196000元、2009年4月30日2万元、2009年5月1日22000元、2009年6月5日4万元、2009年9月30日22万元。2009年3月6日,讼争房产权登记至被告柯剑名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柯剑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柯东芳付款65万元,贷款用途注明为购二手房。2009年12月17日,被告柯剑与被告朱明莉签订两份合同,约定讼争房分别作价1771120元及817440元卖给被告朱明莉,其中前一份合同约定签约之日被告朱明莉支付10万元、2009年12月16日之前支付50万元,余款以银行贷款付清。被告柯剑在房款付清后将房屋交给被告朱明莉。2009年12月14日,被告柯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朱明莉定金10万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柯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朱明莉首期房款(含定金)871120元。2009年12月22日,讼争房产权登记至被告朱明莉名下。2009年12月29日,被告朱明莉以讼争房作抵押向第三人贷款90万元,并支付给被告柯剑。被告朱明莉自2009年12月起入住讼争房至今。2012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2009年12月17日房款为817440元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朱明莉提供的相关合同中“柯剑”的签名同一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两份合同中柯剑字迹系同一书写字迹的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日被告柯东芳与柯剑、2009年12月17日被告柯剑与朱明莉签订的《厦门市房产买卖合同》,被告柯剑提供的2009年2月26日与被告柯东芳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转款记录、产权证、贷款合同及转款凭证,被告朱明莉提供的2009年12月17日被告柯剑与朱明莉签订的《厦门市房产买卖合同》、被告柯剑出具的收条、产权证、贷款合同及转款凭证,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正泰司鉴(2013)文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所作上述文号的裁判文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三位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案涉房产买卖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被告朱明莉还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柯剑合理对价并已取得讼争房所有权,该房产目前由第三人合法享有抵押权,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明莉及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恶意。据此,原告主张的无效事由均不成立,其要求确认被告之间就讼争房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鹏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祥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