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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刘梦生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生,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18号原告:刘梦生,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军,男,1990年8月2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刘梦生诉被告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梦生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了人民币54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为60天。现在已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兼老乡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1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所有的粤L×××××号雷克萨斯牌汽车,查封价值54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军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梦生借款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时,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梦生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60元,由被告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贺晔晖代理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升前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