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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执字第8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忠农商行申请执行刘新青马金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新青,马金庭,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利执字第884-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系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刘新青,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马金庭,男,1962年5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芳,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新青、马金庭、张芳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45427.35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18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新青暂无偿还能力,被执行人马金庭名下有股金,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金庭名下的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金予以冻结,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因评估尚未结束,本案暂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