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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长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潘某荣,吴某,罗某枝,梧州兴隆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337号。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安,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荣,男,196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工厂二路。委托代理人严某鹏,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女,196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中山路。被告罗某枝,女,196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龙圩镇龙华街。被告梧州兴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银湖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茶业)与被告潘某荣、吴某、罗某枝、梧州兴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房地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誉茶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安、陆某,被告潘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鹏、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罗某枝、兴隆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誉茶业诉称,被告声称其于2011年7月到欧洲花园物业管理处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长洲区机场路的欧洲花园,从事欧洲花园小区物管员工作。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被通知不用回欧洲花园物管处上班,于是,被告以其为梧州市天誉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梧州天誉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被告自动撤回对梧州天誉投资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以相同理由对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欧洲花园小区不是原告开发的,欧洲花园小区物管处也不是原告成立的,而被告是在欧洲花园物业管理处工作的,被告应当找欧洲花园的开发商或成立欧洲花园物业管理处的单位承担责任。原仲裁裁决书仅以被告每月的工资由原告的法人代表吴某发放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仲裁裁决混淆法律概念,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认定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且裁决要求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原告对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而引起的诉讼,原告不需被告兴隆房地产、吴某、罗某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不起诉兴隆房地产、吴某、罗某枝,法院追加兴隆房地产、吴某、罗某枝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潘某荣辩称,法院依被告申请追加吴某、罗某枝、兴隆房地产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合理合法。被告在兴隆房地产开发的欧洲花园从事物管工作,兴隆房地产、吴某、罗某枝均与本案有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吴某辩称,本案原告为天誉茶业,原告并未将我列为被告,也未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某荣代原告追加我为被告参加诉讼,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无法律依据。本案为原告天誉茶业不服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而引起,我并非裁决书的当事人,依法不应追加。被告罗某枝辩称,本案是原告天誉茶业不服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而引起,我不是该裁决书的当事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与被告潘某荣也未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兴隆房地产辩称,本案是原告天誉茶业不服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而引起,我不是该裁决书的当事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与被告潘某荣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潘某荣通过公开招聘到位于长洲区机场路的欧洲花园一期从事协管员工作,具体工作范围为治安巡逻,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1250元,每月工资由被告吴某进行发放。欧洲花园为兴隆房地产进行开发建设的建筑工程。2006年11月13日,被告兴隆房地产与陈某杰、被告罗某枝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将欧洲花园分包给陈某杰、被告罗某枝进行投资建设,陈某杰、被告罗某枝委托被告吴某办理欧洲花园所有项目的开发建设业务及项目建设投资费用支出权。2009年9月19日,陈某杰、被告罗某枝撤销对被告吴某的委托。2009年10月份,陈某杰、被告罗某枝与被告吴某通过签订“股权重新分配协议”,将欧洲花园的项目建设变更为由被告吴某负责一期的投资建设,被告罗某枝负责二期的投资建设。欧洲花园一期的物业管理人员由被告吴某聘请并发放工资,欧洲花园二期的物业管理人员由被告罗某枝聘请并发放工资,欧洲花园大门的物业管理人员由被告吴某、罗某枝共同聘请、发放工资。被告吴某为原告天誉茶业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31日,被告潘某荣被通知不需继续回欧洲花园上班。被告潘某荣因此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天誉茶业: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50元;2.支付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1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3年9月2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天誉茶业向被告潘某荣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6.55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原告天誉茶业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梧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向被告兴隆房地产发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兴隆房地产与陈某杰、被告罗某枝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撤销委托决定,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某荣自2011年7月20日在欧洲花园一期从事协管员工作,欧洲花园一期由被告吴某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负责投资开发,被告潘某荣的工资也由被告吴某负责发放,而被告吴某作为原告天誉茶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其为被告潘某荣发放工资的行为视为天誉茶业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的行为,被告潘某荣与原告天誉茶业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潘某荣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为原告天誉茶业提供服务,但原告天誉茶业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潘某荣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亦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与被告潘某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侵害了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潘某荣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天誉茶业应对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依法向被告潘某荣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1250元/月÷21.75天×52天×200%)、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6.55元(1250元/月÷21.75天×11天×300%-3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1250元/月×2个月×2)及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1250元/月×4个月)。被告罗某枝、兴隆房地产与本案被告潘某荣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对被告潘某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潘某荣申请追加吴某、罗某枝、兴隆房地产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某荣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二、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某荣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6.55元;三、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某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某荣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梧州市天誉茶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超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贤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