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张孝鹏与赵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鹏,赵朋,房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张孝鹏,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光辉伟业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女,1977年5月9日,汉族,山东光辉伟业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任,住址同原告张孝鹏。被告赵朋,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粮食国家储备库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卫华,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邮储银行济南分行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张孝鹏与被告赵朋、房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云、被告赵朋的委托代理人姜宪峰、被告房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鹏诉称,2012年5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济南恒古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古拍卖公司)举行房产拍卖会。拍卖标的物系位于济南市经七路843号泰山大厦第8、9、19层房产。上述房产于拍卖会当场成交,成交总价为1955万元。其中第19层成交价为782万元,买受人为原告张孝鹏;第9层成交价为390万元,买受人为被告赵朋;第8层成交价为783万元,买受人为案外人朱赛芬。在交款期间,因第一被告赵朋资金紧张,于是赵朋通过被告房卫华(即三方参加竞拍的全权代理人)向我借款106万元,用于支付泰山大厦9层的拍卖成交款。我同意借给被告赵朋,并按照被告赵朋、房卫华的请求将借款分次汇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为被告赵朋交了房款。2012年7月9日,被告房卫华给我出具106万元的借据。2012年8月10日,我同被告房卫华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还款事宜作了约定。双方约定,被告房卫华为被告赵朋的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被告赵朋、房卫华如未按时还款,我可以向标的物所在地(槐荫区经七路843号)人民法院起诉。后实际借款人即被告赵朋没有按期还款。虽经我一再催要,但被告赵朋、房卫华却一拖再拖,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朋偿还我借款106万元;2、被告赵朋支付我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房卫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赵朋、房卫华承担。被告赵朋辩称,我与原告张孝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未向原告张孝鹏借过款,我在购买泰山大厦房产之前同张孝鹏根本不认识,在我购房之后,原告张孝鹏曾找过我,在电话里说能办理减税,除此之外我们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张孝鹏起诉我借款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孝鹏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卫华辩称,原告张孝鹏所述属实。2012年6月底,济南中院通知竞拍各方,说如果交不上钱,就要流拍或者200万元的保证金不退回,我就与原告张孝鹏联系,让原告张孝鹏把19层的钱全部交齐,我同时也通知八层的买受人朱赛芬让她也把钱全部交齐,因为当时赵朋凑不齐购房款,我经过赵朋的同意,让原告张孝鹏替赵朋交上了,我给赵朋说过了这个属于借款。三个购房人即张孝鹏、赵朋、朱赛芬在拍卖过程中接触也很频繁,我自己筹措的200万元保证金也已经转化为赵朋在泰山大厦9层的成交款。我认为原告张孝鹏应该起诉被告赵朋偿还该借款,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卫华系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原告张孝鹏与被告房卫华于2010年左右在办理贷款时相识,遂成为朋友关系。被告房卫华与被告赵朋及案外人朱赛芬亦同为朋友关系。因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杆石桥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杆石桥支行)与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即(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87号一案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山房地产抵押给齐鲁银行杆石桥支行的位于济南市经七路843号泰山大厦第8层、第9层部分、第19层房地产用以清偿债务。济南中院委托恒古拍卖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4月9日两次对以上标的进行拍卖,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被告房卫华得知此消息后,于2012年4月份告知原告张孝鹏、被告赵朋及案外人朱赛芬,张孝鹏、赵朋、朱赛芬均表示有意购买上述房产,由于三人均互不相识,但又同时信任被告房卫华,故张孝鹏、赵朋、朱赛芬均于2012年5月9日,委托被告房卫华作为竞拍人代表其三人参加恒古拍卖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六楼拍卖厅举行的泰山大厦第8层、第9层(部分)、第19层房产拍卖会。张孝鹏、赵朋、朱赛芬分别于当日向被告房卫华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书载明“……代理权限:办理与拍卖相关的一切手续、参加竞买、举牌应价、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房卫华于2012年5月8日以个人名义向济南中院交纳拍卖保证金200万元。2012年5月9日,被告房卫华在济南中院六楼拍卖厅代表张孝鹏、赵朋、朱赛芬参加泰山大厦第8、9、19层房产拍卖会,并竞拍成功,三层房产成交总价为1955万元,其中第8层成交价为783万元,买受人为案外人朱赛芬;第9层成交价为390万元,买受人为被告赵朋;第19层成交价为782万元,买受人为原告张孝鹏。恒古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也于当日分别向张孝鹏、赵朋、朱赛芬三人出具拍卖成交书1份,2012年6月3日,被告房卫华与原告张孝鹏在济南凯新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显示,被告房卫华将泰山大厦19层房产出售给原告张孝鹏,双方协商房屋价款为9050940元,双方约定张孝鹏于2012年6月5号前付款200万元,剩余房款于2012年6月20号前支付给房卫华,双方备注“款项交于法院”。原告张孝鹏与被告房卫华对于该房产买卖合同解释为:因当时原告张孝鹏想出国,张孝鹏担心该房屋以后出现问题,无法写自己的名字,故签订此合同以明确该房产归自己所有,但后来由于其未出国,此后该买卖合同也已于2012年7月9日废止;被告赵鹏则认为,该买卖合同可以证实泰山大厦19层房产不是张孝鹏通过拍卖所得,而是被告房卫华卖于张孝鹏的。原告张孝鹏与被告房卫华于2012年7月9日签订解除合同书一份,该解除合同书载明,“因张孝鹏经常出国,故决定全权由房卫华办理此房买买、交税等一切事宜,预计除了19层拍卖款782万元外,以及佣金,还需交纳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100多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了该房产交易总款项905万元等事宜。现在得知市法院可以从拍卖款中支付大部分税金,故此(2012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同时,双方确定张孝鹏只需交纳782万元拍卖款及相关佣金,税金按个人实际需交款项进行交纳”。原告张孝鹏与被告房卫华在该解除合同书上签其各自姓名,凯新房屋中介公司加盖其单位公章一枚。2012年6月4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9日,原告张孝鹏通过刷银联卡、转账等形式,分批次向济南中院交纳了泰山大厦19层成交款,济南中院给原告张孝鹏出具收据8份(收据上显示交款人为房卫华),总额为888万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张孝鹏向恒古拍卖公司交纳了泰山大厦19层佣金212000元。诉讼中,原告张孝鹏、被告房卫华均陈述:2012年6月底,济南中院催促房卫华交纳拍卖款,如不能按时交纳成交款则有可能造成流拍,且不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由于被告赵朋无款交纳成交款,在被告房卫华协调下,原告张孝鹏同意借款给赵朋。张孝鹏在本次诉讼主张截止于2012年7月9日自己实际借款给赵朋106万元(888万元-782万元=106万元),为此被告房卫华于2012年7月9日给原告张孝鹏出具收款条1份,载明:“今收到张孝鹏壹佰零陆万元整,此款用于为泰山大厦九层买受人赵朋向市法院支付拍卖款,一个月还款”。2012年8月10日,原告张孝鹏与被告房卫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张孝鹏为泰山大厦9层买受人赵朋向济南中院支付106万元,被告房卫华承诺为该款进行担保,房卫华承诺保证最迟在2012年年底归还106万元借款,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张孝鹏可向拍卖标的所在地法院起诉追款。被告赵朋对原告张孝鹏、被告房卫华上述主张及两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房卫华所打收到条均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朋辩称自己将应该支付的泰山大厦9层楼的成交款交付给了被告房卫华,并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7月8日被告房卫华所打收条一份(赵朋表示不能提供原件),载明:“今收到赵朋泰山大厦购房款伍佰捌拾叁万柒仟元整(¥5837000)”。为了证实已实际支付,被告赵朋向本院提供了其转入邹丽娜名下220万元(2012年3月1日50万元、2012年6月19日20万元、2012年7月5日50万元、2012年7月6日100万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5份,被告房卫华辩称,赵朋所提供的收到条是当时为了配合办理贷款时所写,写完收到条该条即销毁,自己并未收到该款;对于5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房卫华辩称邹丽娜收款与自己无关。原告张孝鹏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17日其与被告赵朋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显示:……张(张孝鹏):这是一个事,再一个我得(和你)打官司了。赵:(赵朋)你说就行。张:我给你那九楼交拍卖费的事。赵:嗯;张:我共交给市法院888万元,其中给你9楼交了106万。赵:奥,你说的是买楼的款子是吧?张:对,就是那个拍卖费啊,我一共交了888万,给你9楼交了106万元,我咨询律师了,给房卫华也说了,房卫华作为借款担保人,他也得负责啊!赵:奥。张:你不给我,他给我,总得给我的吧,要不我怎么办啊?赵:你什么意思吧,你说,你想把这100万都要回去?张:对,这确实是我交的啊,这(交款)单子都在我手里来,你不行咱见面我再给你看一遍。赵:这个没事,这个没事,这个都没事。……”。另查明,案外人朱赛芬于2012年6月6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3日、7月5日、7月9日通过刷银联卡、转账等形式分批次向济南中院交纳了泰山大厦8层成交款,济南中院向朱赛芬出具收据8份(收据上显示交款人为房卫华),总额为804万元。在本院2013年11月1日对朱赛芬调查时,朱赛芬表示,其多支付的21万元转到了泰山大厦9层楼中,其正在向赵朋追要此款。济南中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济中法执字第25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泰山大厦第8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朱赛芬所有;泰山大厦第9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赵朋所有;泰山大厦第19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张孝鹏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孝鹏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5月9日委托书3份、拍卖成交确认书、打款凭证1宗、济南中院出具收据8份、佣金发票1份、中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房卫华出具的收款条1份、被告房卫华与原告张孝鹏签订的协议书1份、济南日报公告1份、录音证据1份、房屋解除合同书1份,被告赵朋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7月8日收到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凭证5份、2012年6月3日房产买卖合同、保证金收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1份,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焦点一、泰山大厦8层、9层、19层房产成交款支付问题。(1)、关于原告张孝鹏支付19层房产成交款情况。2012年5月9日,原告张孝鹏委托被告房卫华竞得泰山大厦19层房产,其与恒古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认成交款为782万元,应支付佣金为212000元,原告张孝鹏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银联商务签购单、银行转账手续一宗,张孝鹏欲证实自己向济南中院支付款项为888万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张孝鹏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付款凭证等手续与济南中院开具的8张付款专用收据时间、数额吻合,被告房卫华也认可张孝鹏所支付款项系张孝鹏个人筹措与自己无关,同时张孝鹏向本院提交了恒古拍卖公司出具的212000元佣金发票,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孝鹏共计向济南中院支付拍卖成交款888万元,多支付数额为106万元(888万-782万元)。(2)、关于被告赵朋支付9层房产成交款情况。2012年5月9日,被告赵朋委托被告房卫华竞得泰山大厦9层房产,成交价为390万元。诉讼中,被告赵朋辩称,自己共计支付给被告房卫华购房款5837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7月8日房卫华所打5837000元收条复印件及5张转入邹丽娜220万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因被告房卫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朋未提供收条原件,同时赵朋既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收款人邹丽娜与被告房卫华有利害关系,也未向本院提供济南中院开具的收据,再结合案外人朱赛芬已付清8层成交款这一事实,故本院对于赵朋辩称的自己通过房卫华向济南中院支付了全部的390万元成交款不予采信。经本院查实,案外人朱赛芬已向济南中院支付了泰山大厦8层楼全部783万元款项,由于泰山大厦8层、9层、19层楼总成交款为1955万元且已向济南中院支付完毕,三家中有两家即原告张孝鹏、案外人朱赛芬能认定已完成各自付款义务,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张孝鹏多支付的106万元成交款已转入被告赵朋应支付的390万元成交款中。焦点二、原告张孝鹏与被告房卫华之间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孝鹏与被告赵朋及案外人朱赛芬在竞拍泰山大厦房产之前素未谋面,但三人又均为被告房卫华朋友,处于对房卫华信任,张孝鹏、赵朋、朱赛芬同时全权委托房卫华代理拍卖相关事宜,委托书代理权限有明确约定即“办理与拍卖相关的一切手续”,因此被告房卫华在整个拍卖过程中拥有绝对话语权,由于在向济南中院支付成交款过程中需张孝鹏、赵朋、朱赛芬共同以房卫华名义分别付清各自成交款,只有在三人款项全部付清后才能获得各自房产,否则有可能出现流拍或者200万元保证金不退还现象,故张孝鹏、赵朋、朱赛芬在交纳成交款过程中利益相通。现在原告张孝鹏主张自己是按照被告赵朋、房卫华请求,将借款分次汇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为被告赵朋交了房款,因现在被告赵朋的委托代理人房卫华关于该106万元等借款的陈述与原告张孝鹏一致,且被告赵朋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原告张孝鹏与被告房卫华属恶意串通,同时在张孝鹏给赵朋的录音中赵朋并未否定向原告张孝鹏借款一百余万元这一事实,赵朋也是泰山大厦9层房产直接获益人,故现原告张孝鹏与被告赵朋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张孝鹏要求被告赵朋偿还借款10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孝鹏要求被告赵朋支付借款利息,其主张以借款本金10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房卫华给张孝鹏出具收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赵朋应向原告张孝鹏支付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赵朋向原告张孝鹏支付利息损失,应以借款本金10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张孝鹏认为被告房卫华在借款中系担保人身份,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卫华承担完毕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鹏借款106万元。二、被告赵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孝鹏借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房卫华对上述第一、二条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房卫华对上述第一、二条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朋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孝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朋、房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晶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