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杨秀其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其。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其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兵、被告人杨秀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杨秀其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一路保德安锁业西边路上,以勒住被害人李某脖子,并将李某摔倒在地的暴力手段,抢走李某黑色蝴蝶花纹外壳苹果4S手机1部及袋子1个,袋子里有新买的一件白色长袖衫和一条红色短裤(手机及衣物价值人民币2009元)。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秀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秀其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秀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