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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桂平与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勾纪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平,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勾纪柏,李峰,柏小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刘桂平,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开发区开发村(孙金)。法定代表人王书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平安,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纪柏,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峰,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柏小琴,女,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原告刘桂平诉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勾纪柏、李峰、柏小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亮,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纪柏、李峰、柏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平诉称:2006年7月2日,泰州市海陵区九日车件厂(以下简称九日车件厂)与被告金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项目经理勾纪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09年11月1日,被告李峰向原告刘桂平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桂平在泰州市海陵区九日车件厂建筑所余工程款七十七万八千元整,并承诺在春节前归还。后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7.8万元,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正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金正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承包关系,九日车件厂系金正公司所承建,但九日车件厂的实际承包人为勾纪柏;2.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有诉讼,已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3.金正公司并未收到下余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勾纪柏、李峰、柏小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九日车件厂与被告金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九日车件厂将标准厂房、办公楼、宿舍楼、路面、管网等配套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部分发包给被告金正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并确定被告勾纪柏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勾纪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桂平,并由原告实际施工。2008年2月27日,九日车件厂与被告金正公司签订结账同意书,双方一致确认已完工的工程结算造价为278.5万元,建设单位九日车件厂和施工单位被告金正公司的泰州分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项目经理勾纪柏和原告刘桂平在经办人处签字。2009年10月15日,九日车件厂经原告同意,委托泰州市九龙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以本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金正公司工程款49万元。同年11月1日,九日车件厂的业主李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九日车件厂工程款77.8万元,该款在春节前付清,双方没有其他账目。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月25日,原告刘桂平因九日车件厂已经支付的49万元工程款与被告金正公司产生争议,诉至我院,2013年4月26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另查明:1.被告勾纪柏在工程期间担任被告金正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九日车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经营者为被告李峰;3.被告李峰与柏小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两份、欠条一份、九日车件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勾纪柏在案涉工程期间担任被告金正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为被告指定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有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予以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勾纪柏为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且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经理,其为工程所需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金正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当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施工,并已交付建设方九日车件厂,九日车件厂也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账目的核对,签署了结账同意书,被告金正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勾纪柏在转包工程时系被告金正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个人不应对其职务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勾纪柏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日车件厂作为发包方,拖欠工程余款未支付,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金正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九日车件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故其经营者李峰应当对该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峰开办九日车件厂,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收入作为其个人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峰夫妻实行了财产分别制,故被告李峰开办九日车件厂,其收入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收入,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柏小琴作为被告李峰的妻子,对九日车件厂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有工程发包方九日车件厂的负责人李峰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该欠条出具的日期晚于支付49万元工程款的日期,故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7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为春节前付清,但被告并未依约给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金正公司并未承诺还款日期,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应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的计息日期晚于工程交付日期,减轻了被告的义务,故被告金正公司亦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从2010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桂平工程款77.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峰、柏小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40元,由被告金正公司、李峰、柏小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158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小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