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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对彼此的性格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长期赌博,对家庭生活从不过问,夫妻感情较差。2009年3月2日儿子黄铭涛出生后,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赌博,2009年下半年,被告终因欠下巨债而逃逸他乡,至今不知所终。原告因此曾两次向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赌博欠下巨债而离开居住地长达四年之久,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黄铭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我同学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3月2日生育儿子。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2年5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0)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初期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因双方没有在一起居住而导致缺乏沟通,从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儿子黄铭涛的抚养费每月600元给原告何某某,直至儿子黄铭涛18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铭涛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儿子黄的抚养费600元给原告何某某,直至儿子黄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