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891号原告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和平家园6号楼一层商业3号。法定代表人于连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龙,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西峰山村***号。委托代理人于占文,男,1959年3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杼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周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冯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沛颖,被告周海龙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XXX小区的业主,被告在接收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在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一直未交车位服务管理费。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车位服务管理费4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龙辩称:我交纳车位费后给的是收据没给发票。我的车进不去,别人的车停在那。我的车停在车位上被刮蹭过几次,和他们说安装探头也一直没有安装。李经理说没钱,我们交纳的钱去向也没有公示。小区路面坑坑洼洼,老人经常崴脚,我推孩子的小车一直都得搬着。原告安装探头我就交纳,但是李经理当时说要不先别交,所以我没交车位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X家园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81平方米。2006年5月8日,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与周海龙签订《车辆收费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负责小区停车场固定车位收费管理及车辆停放的管理,保证周海龙的车辆出入方便,车位保持卫生整洁,保证车位不被其他车辆所占有、使用和收益。2013年1月1日,天杼然房地产公司退出了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周海龙因车辆在车位上被刮及原告未开具发票未交纳2008年5月以后的停车费。另查,经本院询问,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认可其没有物业服务管理资质。再查,周海龙未交纳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车位服务管理费41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天杼然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车辆收费管理协议,被告周海龙提交的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是物业管理企业具备物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的资格。天杼然房地产公司作为本市昌平区和平家园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具备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故此对原告要求业主按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天杼然房地产公司已为原告提供了停车服务,虽然天杼然房地产公司的服务质量未达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标准,未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关系,故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停车服务质量存在缺陷,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停车服务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酌情予以减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龙给付原告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八年五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停车费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杼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海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自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