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委托代理人:金朱品。被告:邵某。本院受理原告叶某与被告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邵某认为,本案中,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鄞州区,且不动产(宁波市百丈东路1369弄70号410室)所在地为鄞州,要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宁波市百丈东路1369弄70号410室房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故应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倩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