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江某。双方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又因性格不和及生活习惯不同而产生矛盾,导致被告在婚后每年都要回娘家居住半年以上。2012年4月,被告带女儿回到河南娘家,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3月,原告将女儿接回斗门读书,但被告至今仍不回珠海。因被告无任何理由,两次私下离家出走,不履行妻子、母亲的责任,造成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江某某对其诉称提交结婚证、户口簿、(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予以佐证。被告吴某某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江某以及此前离婚诉讼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江某,江某目前跟随原告在珠海斗门生活上学。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目前工作生活在河南省方城县,已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之后的近一年时间内,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没有得到改善。在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即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均由被告本人签收,其明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双方的婚姻关系的解除持放任和消极的态度。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江某已经年满四岁,目前跟随原告生活,生活稳定有序,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江某,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亦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被告对于女儿江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有行使探望女儿江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儿江某由原告江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