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巨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鞠某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鞠某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广宗县核桃园乡核桃园村人,身份证号:1305311987********。委托代理人刘兆凡,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闫疃镇樊家堂村人。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2010年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10年8月3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樊浩硕,现随我生活。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货车一辆均在被告家中,无债权,有债务15000元。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交往过少,互相不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我与被告和好,但和好一个月后被告暴露原来的面目,一时不顺心又摔又打,我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暴力行为,便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准我们离婚。被告樊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9月3日生育儿子樊浩硕,原告鞠某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2月26日在本院工作人员主持下双方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名的调解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原告以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