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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2时10分,被告人惠某某在大洼县兴隆三百一楼小吃城吃饭,因占座一事与同在该小吃城就餐顾客张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惠某某将张某甲左手打伤,经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证言、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惠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兴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