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扶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红旗与何普选租赁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旗,何普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红旗,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城吕潭乡。被告何普选,男,25岁左右,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委托代理人张志前,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山,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王红旗诉被告何普选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旗,被告何普选委托代理人张志前、何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旗诉称,2012年3月20日,何普选租用我的豫P729**昌河车一辆,租期6个月,租金每月1000元,现被告将车开走7个多月,仅支付我500元现金,现我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修车费用需1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租金6500元,修车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普选辩称,不同意赔偿,应撤销该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何普选与王红旗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租尚村岗王红旗的车租6个月,每月1000元,每月底付钱,车出事都有何普选承担车牌号豫P729**送车时如有其它毛病有何普选来修何普选2012年3月20号”,开车时何普选支付王红旗500元,其余租赁费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何普选与王红旗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何普选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对王红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王红旗要求修车费用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何普选辩称该合同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其至今未向法院对该合同提起可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诉讼,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普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红旗租车费用6000元(已付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普选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许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