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湖辖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恒华。上诉人上虞市强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鹿山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借款的汇出银行在湖州市商业银行,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属湖州市吴兴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强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强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有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汇出银行虽为湖州市商业银行,但是汇达地为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上××市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且被告住所地亦在上××市,故本案应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出借人鹿山公司住所地在湖州市吴兴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强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如英